今天偶然看到一则案例,出现了关于违法所得与罚金的并用,虽然在现有案例中类似的判决屡见不鲜,但还是想就此问题展开下探讨。
这是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5日公开审判的一起侵犯著作权案件,法院在判决的部分充分展现了其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抱持的严厉打击的态度。
本案主要有六名被告人,其六人共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定性为主犯的有王某、李某一、郑某,被定性为从犯有伍某、李某二、黄某。六人非法获利、退缴以及判处罚金的情况如下表所示:
被告人 |
非法获利 (万元) |
退缴公安 (万元) |
罚金 (万元) |
王某 |
30余万 |
40 (其中30万作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剩余10万元缴罚金) |
35 |
李某一 |
30余万 |
30.3784 (其中30万作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剩余0.3784万元缴罚金) |
35 |
郑某 |
30余万 |
33.102 (其中30万作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剩余3.102万元缴纳罚金) |
35 |
伍某 |
3.24 |
4 (其中3.24万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剩余0.76万元缴罚金) |
5 |
李某二 |
17.1446 |
17.18465 (其中17.1446万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剩余0.04005万元缴罚金) |
18 |
黄某 |
2.9726 |
3.6396 (其中2.9726万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剩余0.667万元缴罚金) |
4 |
对于刑事案件中,罚金刑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中,包括如下条款:
首先,根据《刑法》第三十四条,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即没收财产)均是作为刑罚的附加刑的一种。
其次,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未对罚金数额作出具体的裁量标准,对于罚金的处罚金额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金额。
最后,关于违法所得和罚金的并用问题,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没收违法所得和罚金都是作为附加刑的一种,其在判罚时可以并用。虽然罚金的处罚标准无确定的裁量标准,但是没收的违法所得的部分可以确定,其对应着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超出非法获利的退缴部分可以冲抵罚金的缴纳。
从上述表格中我们还能发现一个很重要的细节,虽然法律没有给出准确的罚金裁量基准,但是本起案例中体现出的罚金实际已经高于侵权人的获利,除去罚没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之外,侵权人还需要承担同于或高于非法获利的罚金刑,可见侵权成本已达到2:1,甚至部分已经达到4:1。这一处罚结果是对现今所倡导的积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形态下的一种有力回音,相信未来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只会越来越高,时常保有一颗敬畏法律之心,共同为营造一个美好和谐的社会而努力。
【引申】
此外,在这起案例中笔者也发现,法院虽然对几名被告的判罚十分严苛,但却并未体现出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的补偿。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罚金相比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而言,对于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处于优先位置。本案却忽略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补偿,直接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的判决,这一判决是否尽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最大保护?
这引发了笔者对于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中一个重要问题的思考——知识产权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之难(将在下篇展开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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