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在一般情况下,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
本文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微宏”)诉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远望””)软件著作权侵权一案为例,对软件著作权侵权之主观过错问题进行浅要探讨。
【基本案情】
“微宏”于1991年初,开始投资7万元,投入约两人每年,用以开发反编译软件,并于同年10月底开发出名为“unfox2.1反编译博士v2.1”的软件(以下简称“unfox”)。其主要功能是将foxBASE数据库语言应用程序的目标代码经反编译生成foxBASE的源程序。也就是说,该软件是MFosplus/FoxplusV2.1及以下版本应用程序的反编译系统工具,它可以将FOX程序快速反编译,直接生成与源程序完全一致的PRG源程序文本,该软件具有操作简单、适应性强、源码一致的特点。
当时很多数据库管理系统都是用FoxBASE软件开发的,在使用FoxBASE软件时,程序员可能不小心丢失软件的源程序,可能要排除现有的FoxBASE软件中的错误,也可能要对现有FoxBASE软件进行完善并增加功能,在这些情况下都可以使用unfox反编译软件直接得到源程序。以避免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去重新编制有关程序。因此unfox具有很好的应用前景。
为了有效的保护自己的软件著作权,“微宏”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正式受理软件著作权登记后及时去办理了unfox软件著作权保护登记,并于1992年6月15日获得批准,6月16日领取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6月16日出版的《中国计算机报》第5版刊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公告日:1992年6月15日)。unfox软件的保护期应到2015年12月31日截止。
“微宏”自1991年11月起以每份400元左右的价格面向社会销售,经过加密防复制处理的unfox软件,由于该软件的良好性能和“微宏”的大力宣传,该软件的销售情况逐月看好,最多时一个月售出30份。
但是,从1992年9月起,“微宏”在市面上发现未经加密的同一软件在销售;同时发现9月份在北京国际展览中心召开的全国计算机展览交易会上,有人大量散发印有unfox软件的报价单。后调查证实是“远望”所属”黑马”产品部(以下简称“黑马”)在公开宣传销售未加密的unfox软件。“黑马”用价值5元左右的黑白软盘现场复制被解密的unfox软件,然后以380元价格出售。此后“微宏”的UN fox软件销量明显减少。“微宏”意识到自己的unfox软件著作权已被侵害,于是“微宏”状告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院明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于是,在1992年9月28日,“微宏”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员匿名从“黑马”处以380元价格购买了一份UNfox软件,并由该公证处作为证据保全。另外,1992年11月9日,“微宏”的律师会同海淀区公证处的公证员一道以普通客户身份从“黑马”处以340元价格购买了一份UN fox软件,并要求在发票上写上“UNfox……”。
随后,“微宏”于1992年11月中旬向海淀区法院正式起诉,认为“远望”的行为已违反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第1款第(一)、(六)、(七)、(八)项的规定,构成知识产权侵害,要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微宏”的诉讼请求如下(这里包含1993年2月19日微宏向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内容):
一、停止侵害销毁现有侵权软件;
二、停止在宣传品中继续登载反编译软件,并公开在至少两份全国性报纸(一家综合性报纸,一家专业性报纸)上道歉,自行负担费用;
三、赔偿已发生的销售损失29323元;
四、赔偿在软件经济周期内的销售损失156734.99元;
五、责令被告以自己的费用负担销毁侵权软件及其他持有的侵权软件(自被告处获得);
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公证、取证、查账、鉴定、律师支费用共14551.16元;
七、从现在开始到本案判决生效期间可能发生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销售“unfox2.1反编译博士v2.1”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4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预期支付,按每日3/万支付滞纳金;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刊登经本院审核的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
四,技术鉴定费5000元,审计鉴定费2000元,共7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230.16元,由原告负担3381.1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850元(于判决生效7日内交纳)。
海淀区法院同时还宣读了民事诉讼裁决书:对”远望”罚款1万元。
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15日内都没有上诉,被告履行了法院的判决和裁决。
【评析】
一般认为,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方的过错问题,被告代理人作了如下说明:1992年9月初,黑马负责任人王某接待了一位咨询客户,在解答有关计算机软件安装技术方面的问题之后,该客户当场拷贝了一份unfox软件提供给王某,此后王某将该软件提供给黑马。鉴于该软件没有标明它是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登记过的软件,也没有登记号码,只采用了m&M的缩写方式署名,黑马误认为该软件不受法律保护。当时,远望及黑马并不知晓微宏的存在,也不知微宏的名称缩写或商标标识,因此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代理人称微宏是在没有充分地声明保护其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受侵害的,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原告代理人针锋相对地指出:unfox软件办理著作权登记之后,曾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公告声明。被告作为一个电脑行业的公司,不可能不订阅这份报纸。其次,原告代理人在诉讼前以普通客户身份到黑马购买unfox软件时,王某本人亲口对原告代理人说这是由黑马开发出来的,并在软盘外封上写了黑马软件几个字。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申辩侵权不是故意是站不住脚的。
笔者认为,即使按照被告代理人的说法,也不能否认被告方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上是故意的这样一个事实。
(1)作为一个软件业者,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自我国著作权法从1991年6月1日实施时起,凡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都依法享有著作权,这些作品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也应当知道,自我国软件保护条例从1991年10月1日实施时起,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办法也有了具体的规定。还应当知道,自我国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于1992年4月6日实施起,依照规定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并获准的软件的著作权人当其软件被侵权时就有了其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这种初步证明可用于诉讼或行政处理过程中。这些是关于中国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应知内容。
(2)由上,在1992年9月初,王某拿到unfox软件后,即使没有看到有关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标记,也不应认为该软件不受法律保护。因为软件一经开发出来,就自动享有著作权。不论黑马是否知晓微宏的存在,也不论黑马是否知晓微宏的名称缩写或商标标识,当黑马人员从软件运行后输出的信息中看到(C)Copyright 1991 m&M Software All Right Reserved这些字样时,就应当知道,这份软件是由其开发者“m&M Software”于1991年开发并声明保留其版权的。
(3)黑马有关人员不仅不尊重他人软件著作权,擅自复制他人软件,而且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开发的软件随意复制、销售,显然其主观上的故意是无法否认的。
当然,本案中所涉及的问题也提醒我们的软件著作权人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在程序运行的输出信息中首先应输出版权标记,以提醒用户不要侵犯他人版权。本案中unfox软件运行后显示的(C)Copyright 1991 m&M Software这些字符,可以说是版权声明,但并不规范,根据《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版权标记由三部分即符号(C)、版权所有者姓名和首次出版年份组成。(C)符号可用Copyright或其缩写“Copr”代替,但是用(C)代替却没有国际公约或法律的依据。而这种标志方法却是现有计算机程序输出信息中常常出现的!请注意仅用(C)没有法律效力。在上述微宏的版权声明中,“Copyright”或“Copr”都可以作为版权标记的第一部分;第三部分版权所有人的姓名(名称)最好采用全称,就本案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而言,在版权标记中最好采用其名称的中文全称,再加上其名称的英文译名全称。因为,微宏在同行业中的知名度不可能与IBM和Microsoft这些世界著名企业相比,如果是IBM或Microsoft这种企业,在版权所有人的位置上用其众所周知的英文缩写词是可以接受的;而微宏用“m&M Software”这一英文缩写,则其版权标记实际并不能起到让用户真正知晓谁是版权所有人的作用。
关于版权标记的位置。当程序被复制在机器可读的拷贝上,如磁盘、磁带、光盘等上面,而不是被复制在像纸张这样直观可见的载体上时,就可以采用下列几种方法确定版权标记的位置;
(a)将版权标记包含在机器可读形式的拷贝里,这样,在直观可见的输出打印件上,该标记就可以与程序的标题一起出现,或出现在标题附近,或出现在程序的结尾;
(b)将版权标记以约定的形式显示在用户终端上;
(c)将版权标记在终端屏幕上连续显示;
(d)将清晰的版权标记永久地印制在一种带粘性的活其他的标签上,并将这种标签牢固地附着于拷贝、盒子、软盘、磁带盒、盒式磁带或其他作为拷贝的永久储存器使用的存储器上,从而使这种标记持久耐用。
(2)在我国实行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已经办理并获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如果能在其运行时的输出信息中输出版权标记的同时,也输出该软件已获准著作权登记的有关信息,如登记号、软件名称及版本号,版权人及国籍(应与版权标记中的版权所有人一致),软件首次发表日及地点,登记批准日,则更有助于提醒用户不要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3)“m&M”是否可以成为“微宏软件产品标志”或“微宏商标标识”?
这实际上只是微宏自己的说法,却未见有法律效力的根据。也许,微宏自己认为“m&M”意味着Micro&Macro(微与宏);但是别人完全可以作不同的理解。只要微宏没有将此即好“m&M”作为其商标向中国商标局办理过登记,那么,另一家单位就可以将“m&M”作为他的软件商标使用。这种情况下,两家单位的使用都是合法的。如果另一家单位办理了“m&M”作为软件商标的注册并经核准,那么它可以依法排除微宏对“m&M”标记的使用。这就提醒我们的软件企业应当注意软件的商标注册问题,并依法维护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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