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
计算机包括硬件和软件两部分。从技术角度而言,计算机软件是以特点的机器语言编写的、为实现某一技术效果而驱动计算机运行的无形的技术性产品。从法律角度而言,在司法实务中,我们所称的计算机即是源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该《条例》第三条对计算机程序和文档进行了解释说明。即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简而言之,计算机软件即包括能够完成一定功能的计算机程序和所有使程序正确运行的相关文档。计算机程序由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所构成。目标程序是由源程序通过汇编等方式转换而成。虽然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但其核心仍然在于程序,所以本文在论述计算机软件侵权的认定问题时,重点论述有关程序侵权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但是计算机软件与一般的作品相比,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计算机软件包含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因此其兼具了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和文字作品的作品性的双重属性。
计算机程序可以借助于数字、文字、符号等表现出来并且可以借助于物质载体固定下来,因而具有与传统文字作品相同的作品性。但是人们使用软件并不是为了阅读和欣赏,而是将其作为一种工具,完成一定的功能。从这一点上而言,计算机软件更突出的是其工具属性,其根本价值在于其内在的功能性。
(2)计算机软件的思想内涵和表现形式融为一体,互相渗透,难以严格区分界定,二者之间没有明显界限。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每一个作品都包含有自己独立的思想,但唯有计算机软件是例外。因为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更加凸显的是其功能性,其功能性的反映往往也是其设计思想的表达,不同程序可以实现相同的功能,使得计算机程序的这种特征不仅体现在软件运行结果中,也体现在运行过程中。而从法律规范上而言,版权是针对表达进行保护,专利是针对思想进行保护,这就导致了无论采用《著作权法》还是《专利法》对计算机进行保护都面临区分软件思想和表达的困难。
(3)计算机软件作品具有开发成本高,但复制成本极低的特点。
计算机软件是一个庞大而又复杂的逻辑系统,是靠开发人员复杂的脑力劳动开发出来的。计算机软件研制开发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经过项目规划、需求分析、设计、程序编制、测试维护等多个阶段,需要各种人为因素相互配合、相互协作,而且要在复杂的开发环境下使用现代化的高科技开发工具才能生产创作出来,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具有周期长、工作量大、投资成本高的特点,特别是一套大型软件系统的开发需要付出高强度的智力劳动才能完成,因此,其开发过程的复杂性决定了其高昂的开发成本。但计算机软件在具有复杂、开发成本高的特征的同时,还面临着极大的被侵权风险。软件程序通常被存储在电脑、硬盘、U盘、光盘等固态存储媒介中。如果侵权人能够“接触”到软件,他就可以轻而易举的在短时间内复制或仿制出与原件完全相同的产品,其复制成本极低,甚至无需成本,只需要通过一个U盘拷贝、粘贴,就可以简单、迅速地复制软件
。
(4)计算机软件的升级换代快,商业寿命短。
随着科学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开发工具和开发环境的提升,软件的功能性不断增强、安全性不断提高,软件的更新周期会越来越短。一旦有新的软件产生,原有的同类软件很快就会被市场淘汰。一般而言,计算机软件的寿命大致为3-5年,较短的为1-2年。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予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与否,如何修改以及是否授权他人修改,都应根据作者的意愿,不应强制。同时,第五款之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简单地讲,复制权就是将作品制成有形的复制品的权利。软件的复制权是指将软件的整体或部分制作相同的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我们知道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两个部分,其中程序又分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所以再细化的分析软件的复制权,其具体针对的对象是源程序、目标程序和文档。再细化的分析软件的修改权,其是指对软件的程序指令、语句进行增加、删除、补充,或者改变指令、语句的结构顺序的权利。本文所探讨的软件侵权主要是指对他人享有著作权软件的复制权和修改权的侵犯,也就是说本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软件的复制行为和修改行为。
由于上文所述的关于计算机本身的具有的特殊性,导致对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是其侵权行为简单。
由于软件的研发、运行、存储等过程通常是借助计算机设备,其本身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因此对其进行复制是十分简单的,可能仅仅只需要一个U盘便可以将一个复杂软件的所有数据从电脑终端转移出来,因此其侵权行为十分简单易行。
二是侵权行为隐蔽。
权利人对于所研发出的先进的、复杂的软件一般会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比如采用内网连接、收发数据,封闭内部网络和计算机的输出接口等技术措施来防范对软件和技术资料的擅自复制、转移,但是权利人无法保证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能绝对的阻断技术、软件等信息的泄露,某些有接触软件的职务权限的人员(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客户等等)很容易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轻易获得。软件由于是电子数据形式,所以其非常容易被复制,也很容易被传播,对于权利人而言,往往难以察觉软件被他人复制。其次,侵权人为了规避侵权风险,往往在盗取、复制权利人的软件之后会采取修改、删除等措施,以达到掩饰其侵权的目的,这给权利人搜集侵权证据造成了很大困难。
此外,软件一般是运用机器语言进行编写,一般人无法理解软件中的代码内容和含义,往往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予以辅助,因此侵权人也非常容易隐藏自己的侵权行为。
三是侵权行为泛滥。
由于软件侵权行为简单,且侵权行为隐蔽性强,权利人往往难以察觉自己的软件被侵权,同时由于软件的开发成本高昂,一种软件的开发往往要花费几十、几百乃至上千万元,而复制、改编成本低、效率高,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复制可能在几分钟内就可以完成,费用也仅仅一个U盘或光盘的代价,而且复制品在质量上与原件几乎无任何区别,改变软件远胜于独立开发一个新程序等特点,使得侵权人往往会采取复制他人的软件的行为来获取非法利益,导致侵权行为泛滥。
综合上述,理解了软件本身的特殊性就能更好的理解软件保护的应对措施,进而从软件侵权行为上去理解计算机软件侵权现象,这样将能更有效的去解决软件侵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