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特征和归责判定原则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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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特征与判断原则

1、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特征

侵权行为,系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它是种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是绝对权,除法律规定的除特殊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除违法性外,相对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言,笔者认为计算机软件侵权有几点特别之处。

一是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极具隐蔽性。
计算机软件是开发者智力劳动产生的精神产品,如计算机程序、说明程序的文档等都是智力劳动的直接产物,不具有任何形状,人们只有借助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和工具才能感知其存在。
计算机软件与电脑密不可分,研发过程需要借助于电脑,并使用电脑保存,这些电子数据极易被复制,虽然有些研发者为保护自己的软件采取一些加密措施,但侵权人总能通过各种手段寻找漏洞窃取、复制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侵权人往往是管理内部的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或是管理上的疏漏将所需的技术资料窃取、复制。电子数据一旦被复制则很容易传播,也很容易被篡改、隐藏,而电子数据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是十分难以辨别的,往往需要借助专门的技术人员,这就使得计算机软件侵权者很容易隐藏自己的侵权行为。

二是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成本低、收益高。
计算机软件是开发者智力劳动的结晶,具有原创性质。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量大、成本高,但由于计算机的可复制性,决定了其可以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创造经济和社会效益。计算机软件复制成本低廉,仅为开发成本的数百万分之一甚至数千万分之一,致使非法复制他人软件谋取暴利成为可能。

2、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归责判定原则

所谓归责,又称为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国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认为侵犯知识产权是一般侵权行为,这种观点否认在过错责任之外确认任何其他的归责原则,主张扩大过错责任来解决侵权行为法领域的新问题。第二种观点是,采用二元归责原则说,该说主张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二元的,而不是单一的[10]。二元归责说一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同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主张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即对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第三种观点,采用多元归责原则说,主张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以过错推定原则为补充,即在认定过错上,采取依证据推定的方法,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成立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9]。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条规定中,说明了我国侵权法上的两种归责原则: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责任原则。学者们对“过错推定原则”是否为我国侵权法上的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见解不一,但笔者认为,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过错责任原则已经包含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所以不能把把过错和过错推定的同时适用看作二元归责,只能看作为一元归责,这也是目前我国多数学者的主张。

此外,通过解读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文,我们可以发现,《著作权法》第47条中罗列的十一种侵权行为中,并无“故意”的表述;在《著作权法》第48条所罗列的八种侵权行为中,有六种侵权行为,也并无“故意”的表述,但在第6款的表述中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和在第7款项表述中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都使用了“故意”两字,该两款规定体现了认定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主观上的过错。

同样,《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条罗列了六种侵权行为无“故意”的表述,第24条罗列的物种侵权行为中,有三种侵权行为,也并无“故意”的表述,但在第3款的表述中即“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和第4款的表述中即“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也都适用了“故意”两字,显然该两款涉及的侵权行为成立必须要符合过错责任原则。除此之外的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可以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来分析。比如:“将让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侵权行为”,虽然并无故意的表述,但其自身行为的方式表明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所以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侵权行为,并不以主观上存在故意为前提条件,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计算机软件侵权同样适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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