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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当被告是法人时,我们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地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是实际情况中,往往法人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不同一个地点,同时还有法人的注册登记地址也与两者可能不一致,在诉讼中常常因为无法准确判断法人的住所地而引发很多法律问题,而法人住所地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则或标准不同会产生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究竟该如何准确确定法人住所地?
目前国际上确定法人的住所地主要有以下三种标准:
一是管理中心主义,即以管理中心地为法人的住所地。法人的管理中心地又称为法人的主要事务所所在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是法人的董事会所在地,作为决定和处理公司实务的机构所在地,是管辖全部公司组织的中枢机构。
二是营业中心主义,即以营业中心地为法人的住所地。营业中心地是公司进行生产、交易、投资或其他活动的地方。
三是由法人章程所规定的住所地为主,管理中心地为辅。法人的住所章程对住所有规定时,以章程规定为准,若没有规定,则以其管理中心地为其住所。
我国是采用的其中哪种标准来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的呢?我们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来分析研究下:
基本案情: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与被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在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弄XXX号楼XXXX室,此处亦为原告认为的侵权行为地即安装软件的计算机服务器所在地,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在本案中,法院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来确定。由于原告是选择的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而本案中被告法人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地为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新崇中路***号,具有公示效力,且该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有效证据。被告虽然主张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但因为其却未能提供其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最终导致其所提出的管辖异议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住所、……,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从以上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中对于公司住所地的确定标准采用的管理中心主义。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即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有一个,且住所也是章程的必备条款,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其次,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法规对企业变更住所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明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住所地变更需经工商登记对社会大众公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公司变更主要经营地却并未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的现象时常发生,在纠纷发生时可能其实际经营地已经多次迁移,这无疑加大了原告查明其实际经营地的困难。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如果以实际经营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这无疑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原告一旦选择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而且,法规对实际经营地迁移时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有明确规定,公司不进行变更登记实质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不论有意亦或无意,都将对经济往来乃至司法诉讼中形成不稳定因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该再由利害关系人承担。因此,对公司的诉讼权利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对公司改变经营地址却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公司丧失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的裁定也是依据这一原则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告滥用管辖异议诉权来恶意拖迟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提起的诉讼,同样也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同样适应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
何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首先,我们先确定侵权人实施的是怎样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的,具体来说也就是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6)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其次,就根据其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如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软件的,则软件发表地的法院就对该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
在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地域管辖的确定通常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尤其是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因为对计算机软件的核心问题拿捏不准容易造成审判工作上的失误,为改变这一困境,设立专门法院管理知识产权案件应运而生。于2014年,最高院颁布并施行了《关于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并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法院不在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因此在北上广等地区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可能还需要考虑该《规定》限制,最终确定地域管辖的范围。
基本案情:
上诉人北京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触控公司)、北京触控爱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控爱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力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力港公司)、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希力公司)、原审被告刘艺群、桂林市鑫易达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叠彩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鑫易达叠彩分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4)桂市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的主张涉及到涉案软件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利,且对不同侵权行为的多个被告共同提起了诉讼,该院作为其中部分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当然享有本案管辖权。裁定驳回北京触控公司和触控爱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北京触控公司及触控爱普公司上诉称,涉案作品是一款手机游戏软件,本案纠纷主要为著作权之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除了适用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的有关规定,还应适用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此类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桂林市,原告选择在桂林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刘艺群、桂林鑫易达叠彩分公司与北京触控公司、触控爱普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原审法院以部分被告住所地在桂林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在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自由择一的内在逻辑。原审法院未对原告提交的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不能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其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桂林力港公司及广州希力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的原告所主张的作品权利范围是根据原告诉状及代理意见进行的;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绝不仅仅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刘艺群、桂林鑫易达叠彩分公司将游戏软件预先安装在手机中销售,并非通过在线提供作品,纯属传统的复制发行行为,因此还侵犯复制权、发行权。北京触控公司及触控爱普公司的侵权产品在桂林销售,原审法院即获得本案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桂林既是侵权行为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经常性储存地,又是部分被告所在地,原审法院当然有权管辖本案。至于北京触控公司、触控爱普公司与刘艺群、桂林鑫易达叠彩分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刘艺群与桂林鑫易达叠彩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本案中,刘艺群和桂林鑫易达叠彩分公司销售带有侵权软件的手机,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桂林市被认定为既是侵权行为地,也是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及其中部分被告住所地;而且本案是原告桂林力港公司、广州希力公司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的多个被告共同提起的诉讼,因此在确定管辖问题时,不仅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十五条之规定,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最终确定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有关侵权软件的销售地能否可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的问题,在实务界的争议历来很大,
观点一:侵权软件的销售地址可以作为管辖的连结点。其依据是侵权软件的销售地址是侵权复制品到达的地址,也是侵权结果发生的地址,因此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民诉意见有关侵权行为管辖的规定,是可以作为管辖连结点的;即便不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可以视作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的销售行为主要是通过邮寄来实施的,邮递员在收货地址送货的行为客观上也是侵权人销售行为的延续,从这方面来看,收货地址应当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可以作为管辖的连结点。这对权利人比较有利,可以方便其诉讼,降低维权成本。但也存在较大问题,由于收货地址是买家确定,权利人有可能选择全国任何地址作为收货地址,而国 内任何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法院均可能成为受案法院,致使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这对于整个司法体系而言是不能承受的。
观点二:侵权软件的销售地址不能作为管辖的连结点。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纪要的精神,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不完全排除于管辖连结点之外。如果将销售地视为销售行为的延伸,销售地即为行为实施地,则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网购的方式取得涉嫌侵权的商品,随后在其收货地也即销售地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地域广大,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有高低之分,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亦有差距,因此如果允许这种诉讼模式存在,不排除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诉权,通过恶意的方式制造连接点,选择管辖法院,这对被控侵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会导致相关的管辖规定流于形式,动摇民事诉讼管辖的根基,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藏、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因此确定侵权软件的销售地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的关系就成为判断管辖连接点的关键。
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该如何确定呢?首先侵权行为是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6)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其中“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既包括通过批发、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也包括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因此判断出销售行为包含了发行,或既复制又发行的两种行为,所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即复制、发行行为的实施地,也即销售行为的实施地,而一个完整销售行为包含了出售地和收发地,收发地也即我们这里所讨论的销售地。
此外,笔者还发现其实针对这一争议性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早有给出明确的态度,根据其于1995年印发《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的管辖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有管辖权。”同时规定:“侵权软件的销售地属侵权行为地。”笔者认为,虽然该《意见》仅对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有约束力,但是由于该《意见》是民事诉讼中有关管辖原则的具体体现,体现了我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审判的实践,故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其利弊,如何抉择仍取决于司法价值的判断和司法实践效果的检验。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同样是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生产、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等形式,而其中销售行为是最主要的侵权行为类型,相对来说销售商比较容易查找,且权利人的举证也比较便利,而生产商一般比较隐蔽,因此权利人一般会选择先对销售商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通过销售商提供的进货渠道来查明实际生产商,进而实现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终极目的。我国现行法律赋予权利人调取证据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自行取证、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公证取证、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行政机关调取证据等等,其中由于公证证据较其他未经公证证据的效力要强,其具备法定证明效力,因此目前实务中,尤其时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选择公证取证的情况越来越多,而公证购买就是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来固定证据的一种形式。这是当事人选择公证购买的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同时权利人在销售环节的取证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权利人在购买产品时发票记载的名目不清(包括购买人、销售者、购买产品、购买时间等),不能与权利人的主张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时,销售商一般会选择发票具有瑕疵来抗辩,以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此时,通过公证购买的的方式对购买人、销售商、购买产品、购买时间等予以固定,对于法官最终确定案件的侵权事实无疑是由帮助的。
在公证购买过程中有一个比较特别的,同时较具争议的一个点是公证购买地址能否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我们可以通过几个判决来了解下。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上海吉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徐汇区公证处通过淘宝网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送货地也在徐汇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徐汇区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涉嫌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徐汇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裁定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公证购买地址并未被法院认可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据笔者了解,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比如东城区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12804号裁定:网购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西城区法院(2015)西民(知)初字第15582号裁定:网购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可见对于利用公证购买确定案件管辖地是不予认可的,原因是利用公证购买中的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进而确定管辖法院将导致管辖规则形同虚设,有肆意拉管辖之嫌!而上海地区的法院普遍认为网购收货地属于侵权行为地,比如在杨浦区法院作出的(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72号裁定:收货地址是杨浦区,且该商品已实际交付,故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沪73民初113号裁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该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广东省知识产权法院在之前对公证购买持默许的态度,但目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9、10号管辖裁定,明确指出:网购收货地址“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由此可见,广东知识产权法院现在对公证购买确定犯罪结果发生地进而确定管辖地持否定态度!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货物交付是买卖合同达成后的履行行为,并非侵权结果发生是直接原因,侵权产品在制造时已经产生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已经发生。否则,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虽然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利用公证购买方式获取的网络货物收取地作为犯罪结果发生地进而确定管辖地的作用存在质疑,但利用公证购买确定侵权行为和固定侵权产品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作用仍是至关重要的!
现今,随着经济的发展,网络技术的进步,在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时可能往往结合着网络侵权的发生,而在网络这一特殊环境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案件的很多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在处理上均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准确定性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地等问题有不同解释,而地域管辖法院的选择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流程和裁判结果有一定影响,因此为有效解决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亟待统一确定标准。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如下这个案例来明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交叉有网络侵权时地域管辖问题的确定。
基本案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审理的上诉人灯塔财经信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浙民辖终296号)。在该案中,上诉人灯塔财经信息有限公司诉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应首先根据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难确定或者在境外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才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是明确的情况下,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从该案可知,在这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交叉有网络侵权复杂的案件中来确定地域管辖时,首先确定案件的性质,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从而权利人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来管辖,再分析涉及网络侵权的问题,在网络侵权中,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其管辖规定相比一般侵权行为的管辖而言较特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相比传统的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而言,一般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而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为:被告住所地、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以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认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的连接点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不大,对于侵权结果作为管辖的连接点的争议颇大,因此现行法律中有关软件著作权的管辖问题的特殊规定,一般是对侵权结果地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在司法解释中,将著作权侵权的结果地限制为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其侵权结果地为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但由于网络环境本身的特殊性,对这一条件设定了限制,即在其他连接点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情况下才适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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