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借鉴美国的做法,就软件的定义采取功能性、开放性的叙述,不必刻意区分源代码与目标代码。其次,取消源代码与目标代码是同一作品的规定,但保留计算机程序属于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文字作品的规定。
再次,万变不离其宗,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作者公开作品,借此促进人类的思想交流,进而推动社会的和谐、进步与发展。所以,计算机程序固然以其功能性为主,但不妨碍源代码的作品性,应将目标代码与源代码区别对待,在保护目标代码的同时,以实际的优遇条款鼓励源代码的公开,例如,专利优先权的保留(类似于专利法中的国际学术会议或展览可保留其优先权日6个月)、专利侵权的暂时性豁免(例如公开源代码的软件如涉及专利侵权,在接到举报后如自行修改或删除侵权部分的代码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保护期限的延长等等;反之,对不公开源代码的软件,应就其著作权予以相应的限制,例如,保护期限缩短、减少或取消反向工程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