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先读
1、网络游戏的研发涉及游戏结构、玩法规则、数值属性、技能体系、界面布局和人机交互设计等核心内容;而游戏角色形象、音频配置等属于形象设计。当两款游戏在独特表达方式上有所相似,且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给玩家带来相似的体验,则两款游戏存在实质性相似的可能。
2、改编权作为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不仅控制改编行为,而且还规制改编作品的后续财产性利用行为。若不对改变作品的后续行为加以制止,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将无法通过保护改编权来实现,通过改编权保护著作权财产权的立法目的也将无法达到。
3、司法裁判导向应当尽可能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诚信诉讼,并在此基础上尝试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的举证难、赔偿低难题。任一方持有证据却拒不披露则是构成证据妨碍,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避免适用不当的情况。
案情快览
F公司拥有网络游戏A的著作权,该游戏属于武侠题材的角色扮演类游戏,于2016年5月15日完成开发,并于2017年6月1日开始上线运营。游戏B是仙侠题材的角色扮演类游戏,由X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开发完毕,并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华为应用商城、360游戏、腾讯应用宝等十个平台上线运营。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H公司与B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签署了《联合运营协议》,并于2018年8月30日共同发布了《声明》,约定共同运营B游戏,并按比例分成运营收益,同时允许B公司将B游戏商业化改名为Y游戏等五款游戏。
在玩家反馈的情况下,F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B游戏和A游戏的前81级任务框架及所对应的级别、主线任务的推进过程、转换场景的级别、技能解锁级别、人物关系、故事情节、游戏数值系统、玩法规则等方面基本一致,部分场景的画面也非常相似。B公司认为,B游戏等游戏侵犯了其改编权和署名权,因此将X公司、H公司和B公司共同告上法庭,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道歉并赔偿其500万元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该案经过广州互联网法院的一审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二审,最终裁定被告侵权成立,并全额支持F公司的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请求。
各方观点争论
双方在权利游戏作品类型归属、游戏相似性、侵权责任承担及举证问题上存在争议。
F公司主张,A游戏的前81级游戏在故事情节、玩法规则、数值体系、画面美工、配音配乐、界面布局等方面具有独创性,通过有机、连续、动态的画面呈现,构成了类似摄制电影的作品(即“类电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诉游戏在利用玩法规则等方面侵害了F公司的改编权和署名权。F公司认为B公司作为联合运营方之一,与H公司共同提供被诉游戏,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认为,各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其主张,应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成立。
X公司及H公司则反驳称,A游戏前81级游戏与原先游戏相似度低,且游戏内容因玩家操作而不断变化,不符合作品的固定性和自主创作性特征,因此不构成类电作品。另外,被诉游戏中,排除与原先游戏相似的部分,剩余相似的内容并不是A游戏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不构成侵权。即便假设构成侵权,H公司和B公司作为未参与游戏开发设计的实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被告认为F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B公司补充称其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相关法律,只有在未能证明合法来源时才需承担责任。该公司在与H公司签署协议时已尽到审查义务并证明了合法来源,B公司仅负责游戏推广和支付,并未参与改编行为,因此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该观点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
对A游戏独创性和作品类型的认定
法院认为,A游戏前81级的整体画面蕴含了游戏研发团队大量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其制作方式与类电影作品相似,都离不开项目策划、美工设计、画面摄制和声效录音等环节。网络游戏中设置的各种道具、场景和特定环境的呈现最终通过游戏画面展现,与类电影作品播放过程相似。因此,法院认定A游戏前81级的整体画面构成了类电影作品。
法院同时指出,游戏研发中深藏于表面之下的特定玩法规则及其表达形式与具体内容,是游戏创作的实质和核心表达,也是游戏之间相互区分的关键。这部分内容也是玩家等受众群体所特别关注的重点。因此,法院将这一部分视为网络游戏的核心组成部分,并适用类电影作品的保护标准,以提升网络游戏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实现著作权的保护目的。
A游戏和B游戏是否属于实质性相似?
法院认为,在侵犯著作权的比对方面,应当比较作者作品中,独创性选择、安排和设计是否与被告内容相同或实质上相似。作品的思想或功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不会将其纳入侵权比对范围。判断侵权游戏是否与原游戏在整体画面上存在实质性相似,是著作权侵权判断的核心标准之一。法院在比对时应以一般受众或普通玩家的视角进行,需要对两者进行全面比对才能做出判断。此外,判断B游戏是否与A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不要求注意每一个细节,而是集中于核心表达是否相似。对于ARPG类游戏,应重点关注核心玩法的特定呈现方式和数值属性。由于游戏整体画面具有预设性和随机性,不同玩家操作下的画面展示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可以通过随机选择挂机状态下的游戏画面,结合场景下的玩法规则来进行比对,综合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款网络游戏的研发涉及游戏结构、玩法规则、数值属性、技能体系、界面布局和人机交互设计等核心内容,相当于游戏的基础框架。而游戏角色形象、音频配置等属于形象设计,相当于游戏的外观。B游戏在对战副本、角色技能、武器效果等ARPG游戏核心玩法上与原游戏存在实质性相似之处,实际上使用了原游戏特定规则的表达方式。角色扮演类游戏挂机所形成的画面具有独特的表达方式,可以作为区分不同作品的创作空间。各种游戏规则和故事情节的结合推动游戏故事的发展,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呈现出独特的个性化表达方式。经查,B游戏中包含了这些相同或近似的画面,并且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给玩家带来相似的体验。因此法院认定两款游戏的连续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诉游戏是否侵犯改编权?
改编权是属于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不仅控制改编行为,还规范了对改编作品的后续财产性利用行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改编作品,对改编作品进行包括复制、发行和网络传播等行为,都在改编权的所属范围内容,不可成为后续作品独立的权利类型。如果改编权仅限于控制改编作品的行为,而不包括对后续利用行为的控制,那么改编权的范围将会受到压缩,无法实现著作权法保护专有权利的目的。改编权是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财产权利,未经许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改编他人作品利用的,均受到改编权的控制。因此,在法律上,改编作品的利益需要遵循“双重利用、双重许可”规则。也就是说,除了获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外,还需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在本案中,B游戏未经授权使用A游戏中独创性的特定玩法规则和数值属性,仅仅改变了原作品中的表达形式,并未创造出新的表达方式,属于换皮式抄袭。B游戏通过这种方式,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推广和运营,以获取商业利益并占据市场份额。如果不对改编作品的后续利用行为加以制止,将导致改编权的保护难以实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将无法通过改编权的保护来实现其立法目的。因此,F公司主张被告侵权人的改编作品的后续复制、运营和传播行为受到改编权的控制,符合著作权法中权利人财产权的保护范围。
联合运营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从在案证据看,X公司和H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争议不大,分歧主要在于B公司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来实现免责。法院认为,B公司与H公司合作以改名的方式,扰乱游戏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网络游戏市场监管规定,并以此欺诈消费者以谋取非法利益。在主观上,难以认定B公司在合作运营中存在善意。同时,B公司深度介入网络游戏运营平台,可被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由此,法院认定B公司与合作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尽管B公司未直接参与被诉游戏的改编,但其运营该游戏并向消费者提供下载和操作服务属于使用了改编作品的行为,在改编权的控制范围内。因此,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害改编权和署名权,其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金额的确定
F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书面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披露被诉游戏运营协议及游戏流水,但X公司和H公司经法院责令并阐明法律后果后,仍未提供相关证据。在二审中,法院再次要求两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它们仅提供了部分来源不明的证据材料。法院认为,作为被诉侵权游戏的运营主体,两公司应当履行网络游戏的主体责任,持有相关证据却拒不披露,构成了举证妨碍。此外,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称是通过非正式渠道获取的,但其内容不清晰,无法证明在运营相关平台中的侵权获利,同样构成了证据妨碍。两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诉讼原则,还浪费了司法资源,给案件审理带来了困难。
法律规定的证据妨碍的根本目的在于破解举证难、赔偿低的实际情况。本案中,两被告作为网络游戏市场主体,持有相关证据却拒不披露构成了证据妨碍。同时,两被告与相关平台合作期限较长,相关平台规模较大且数量较多。综合以上事实及考虑,法院根据证据妨碍规则推定F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为500万元成立。
一审法院在两被告存在违背诚信诉讼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法定赔偿来酌定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司法裁判导向应当尽可能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诚信诉讼,并在此基础上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的举证难、赔偿低难题,最终实现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进行了调整。
二审判决结果
经过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本案最终裁判结果如下:
1、H公司、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发放运营和传播B游戏。
2、H公司、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涉案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向F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H公司、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F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B公司对其中15.7954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4、H公司、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F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1.36万元;B公司对其中0.3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