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案号:(2018)沪73民终39号
2009年6月,韩国Eyedentity公司作为程序制作人就“DragonNest”程序在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委员会处进行了程序登记。该公司随后将网络游戏《龙之谷》(英文名《DragonNest》)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等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及独立维权等权利授权给数龙公司及案外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沙公司)(数龙公司与盛大公司、蓝沙公司均为关联公司),授权期间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24日。
2012年5月8日,在数龙公司知晓的情况下,数龙公司的关联公司蓝沙公司与米粒公司签订《<龙之谷>宣传电影制作、推广合同》。蓝沙公司授权米粒公司以网络游戏《龙之谷》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三部电影的发行日分别预定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和2015年8月。若米粒公司需调整档期,应与蓝沙公司友好协商确定。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米粒公司有权为合同目的,使用网络游戏《龙之谷》中的人物造型、情节、姓名等影视剧需采用的素材。合同签订后,米粒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改编拍摄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于2014年7月上映。电影上映后,蓝沙公司与米粒公司曾就该电影的分成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后蓝沙公司撤回该诉讼。《龙之谷:破晓骑兵》与涉案电影的女主角名称均为莉雅,两主角的人物形象也基本相同。
2015年6月,盛大游戏微信公众号中介绍了大电影《龙之谷:精灵王座》并附有该电影的海报。
同年7月,数龙公司员工曾邮件邀请米粒公司员工参加同年8月举行的《龙之谷》五周年纪念活动。活动流程中包括了播放大电影第二部《龙之谷:精灵王座》预告片及与涉案电影有关的推广活动。
2015年10月15日,在数龙公司发给米粒公司的邮件中,数龙公司告知米粒公司由于首部合同时限已过,故数龙公司拟定了《龙之谷》大电影之补充协议,邮件中附上了以蓝沙公司和米粒公司为合同签订主体的补充协议。
2015年11月和2016年2月,蓝沙公司两次向米粒公司发函,主张米粒公司未提供电影《龙之谷:破晓奇兵》的收入情况且未支付分成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米粒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制作电影作品的授权期限为2015年8月止,
即2015年8月后米粒公司已无权继续使用《龙之谷》相关素材进行电影作品的制作。蓝沙公司要求米粒公司告知《龙之谷:破晓奇兵》的收入情况,并支付分成费用;停止一切与《龙之谷》有关的电影作品的制作行为。
2016年2月24日,数龙公司在《龙之谷》游戏官网上发布的《与米粒影业授权终止<龙之谷>IP泛娱乐继续昂首前行》的文章中称,《龙之谷》授权米粒影业制作《龙之谷》相关影视作品的授权期已于2015年8月正式到期。……米粒影业不再具有利用《龙之谷》游戏相关素材,制作、传播相关影视作品及其周边产品的合法资质,同时亦不能对《龙之谷》游戏相关素材进行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电影名称在2015年10月前为《龙之谷:精灵王座》。2015年10月后,米粒公司将涉案电影名称修改为《精灵王座》。2016年7月22日,涉案电影取得公映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的电影出品单位包括米粒公司在内有10家,摄
制单位为米粒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米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家公司)。
2016年8月,涉案电影在各大院线上映。电影时长104分钟,被控侵权的角色或场景在该电影中累计出现的时长如下:女主角莉雅约28分钟、黑暗宝玉约6分钟、宠物狗小剑和小盾约7分钟、小鱼号飞船约3分钟、铁师傅约6分钟、大树约1分钟、城堡约12秒、凯尔公爵约12分钟。
三、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一、米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数龙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二、米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龙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费用5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数龙公司负担4,120元、米粒公司负担9,680元。
四、实务总结
通常情况下,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不仅就涉案游戏的软件程序享有著作权,亦对该软件经过运行后所产生画面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权。就游戏软件的授权许可而言,从授权书的签订目的来看,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授权运营公司运营该游戏并进行维权,如果授权标的不包含相关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则运营公司对游戏运营过程中的相应侵权行为将无法进行维权,难以保证游戏运营公司的基本权利。因此,虽然授权书约定授权标的仅为全部计算机程序和文档,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授权标的应包含了游戏软件运行后所产生的角色形象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