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是一个互联网全盛时代,几乎人人都离不开网络,而软件则是网民在网上冲浪的第一载体。当一款软件用户量达到一定基数时,这款软件的开发运营商就可以接广告、卖产品,流量也就开始可以变现了。比如我们常用的百度,百度公司每年通过这款软件可获得上百亿元广告收入。一款人气爆棚的软件无疑是价值连城的聚宝盆。正是基于此,越来越多人动了歪念,不好好自主开发软件,试图通过复制或抄袭别人的成功软件达到挣钱的目的。
那么,作为软件著作权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软件著作权被侵犯后,又该如何维权?
乐辉著作权律师律师,结合多年代理著作权案件经验,给大家分享一些宝贵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维权经验。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当原告并非软件著作权人,而是基于著作权许可合同进行诉讼维权时,需要审查该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否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在授权期间内针对软件提起维权诉讼并获得赔偿。因此,原告若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则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二、确定被告
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由于侵权人通常是通过网络途径实施侵权行为,难以确定侵权人身份,故,作为维权方需要及时固定好互联网上关于侵权人身份的各种证据,最终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锁定被告。
三、确定管辖
由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以下第一审民事及行政案件:1.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2.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垄断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因此,广东省内除了深圳市以外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1)地域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经批准可以受理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本规定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深圳市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技术秘密及计算机软件纠纷等知识产权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原告的住所地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到达地即收货地,不是涉嫌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是否构成侵权应以“实质性相似+接触-合理来源”原则为判断标准。
(1)实质性相似
计算机软件的实质性相似是指被控侵权软件在表达方式上与权利人的软件存在实质性的相似,具体包括文字部分的相似和非文字部分的相似。
文字部分的相似是指作者对作品思想创作的表达方式相似,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其判定的主要依据是软件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
非文字部分的相似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主要在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结果输入输出方式等方面的相似。
在认定一款软件是否构成侵权时,对于该软件的实质性相似确定是十分重要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者对于其作品的表达而非其思想,因而作品形式的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传统文学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主要表现在文字部分相似之上。而计算机软件不同于此,其实质性相似更基于注重其非文字部分的相似,因此,在具体的实务中对于这方面的举证就变得尤为重要。
(2)接触
接触是指被控侵权人有接触侵权软件的机会,即该被控侵权人有“研究、复制对方计算机软件产品”的机会。
现实中,导致“实质性相似”的原因不仅仅只有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人在独立开发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思想和技术方面的选择设计的巧合,这也可能导致最后的作品存在实质性的相似。如果被控侵权人能够有效证明软件是由其独立开发完成的,则这种实质性相似与侵权无关。
因而,在认定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的过程中,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接触侵权软件的机会是需要着重考虑的。这决定了被控侵权人开发的软件的独立性。
(3)合理来源
尽管法律实践中,“实质性相似+接触”是判断侵权人侵权的主要依据,但由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着易复制的特点,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通过“接触”的方式非法取得软件。因此在侵权认定规则中,被控侵权人还需要承担着对软件合理来源解释的义务。
权利人主张构成侵权行为时,通常会举证被控侵权人有接触软件的机会。而被控侵权人如若主张其未侵权,则应当对软件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如软件的复制经权利人授权,软件为独立开发完成等。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的赔偿金额,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以下顺序进行认定:
(1)依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认定问题,如果侵权人的行为属于对侵权产品的销售,发行行为的,则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2)依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以侵权人的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总销售额减去可从中扣除的成本,以及由被侵害的软件著作权以外的因素带来的利润来计算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3)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实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软件数量、软件参考价格以及权利人在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调查费、律师费、国内外公证费、翻译费、设备购买费等)判决50万元以下的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