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与乙方是合作关系,甲方负责开发软件,乙方负责销售,双方约定乙方不能侵犯甲方的软件著作权。但是,甲方在开发软件的时候,乙方也参与了,因此乙方因为这属于共同开发。于是乙方委托他人对该软件进行复制、篡改,然后进行销售获利100多万,你们猜猜法院最终会不会判乙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基本案情】
隆霆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日,股东为冯某一和冯某二,法定代表人为冯某二,冯某一为实际负责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中走丝线切割机、雕刻机、非标准自动化机器,销售机械设备、配套耗材。隆霆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由企业直接申请注销。
2006年7月16日,李某某开发完成AutoCutV1.0线切割数控软件,2007年12月14日取得国家版权局制作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8年1月31日,李某某(甲方)与冯某一(隆霆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经销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在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对线路板生产销售进行合作,约定甲方对线路板内程序和密码拥有所有权和知识产权,乙方不得对甲方的产品和系统进行篡改、修改,乙方在经销产品中不得对产品进行仿制和复制。
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冯某一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李某某对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拥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将李某某的芯片程序进行破解,后重新制造控制卡600余张并予以销售,并将AutoCut软件放于隆霆公司网站供客户下载使用,非法经营数额100余万元。
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隆霆公司内现场查获未出售的上述控制卡508张。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控制卡内芯片程序与李某某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芯片中存储的数据完全一致,冯某一经营的隆霆公司网站上的AutoCut中走丝控制软件与李某某的AutoCut控制软件在文件目录、文件个数、文件内容存在实质性相似。
【法院裁判】
一审:冯某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5万元,冯某二对前述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中,两被告均提出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存疑:
1.根据李某某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仅拥有软著登字第086132号,软件名称为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软件的著作权,与被告冯某一侵犯的著作权客体“epcs1芯片程序”,并非是同一客体。epcs1芯片程序与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是独立程序,原告李某某并没有取得该芯片程序的著作权。
2.冯某一也参与了李某某所申请著作权的软件的整个开发过程,该软件实际属于共同开发。
3.根据李某某与隆霆公司的经销代理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所售的商品的知识产权不包含以后的升级版,而冯某一在协议签订后参与了大量的软件改进工作。因此,冯某一认为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李某某及冯某一共有,李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首先,李某某主张保护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和epcs1芯片程序的权利,其认为是同一个著作权。李某某在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所提交的源代码属于PC端的代码,运行在PC端,并不涉及芯片端的程序代码,因此李某某进行著作权登记并未涵盖epcs1芯片程序。并且根据李某某与隆霆公司的《经销代理协议》载明“AutoCut线切割中走丝编控系统(由编控软件、线路板、线路板内程序、产品授权码四个部分组成)”,亦可知晓编控软件与线路板内程序并不属于包含关系。因此,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和epcs1芯片程序的著作权,应当分别予以认定。
其次,李某某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李某某系涉案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的著作权人。并且《经销代理协议》明确约定AutoCut线切割中走丝编控系统为李某某独立开发研制、知识产权归李某某所有。司法鉴定中进行鉴定的软件亦显示“国家版权号:2007SR20137”“作者:李某某”。据此,可以认定李某某系涉案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的著作权人。冯某一辩称其参与涉案软件的开发和改进、系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首先,涉案软件开发完成于2006年并于2007年12月14日进行著作权登记,而冯某一提交的邮件均是2008年以后,冯某一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软件的开发工作;其次,冯某一提交的电子邮件多为问题反馈、需求提出,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冯某一的辩称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epcs1芯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然应当包括刑事裁判、民事裁判、行政裁判等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412号刑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412号刑事判决已确认李某某系epcs1芯片程序的著作权人,本案中,冯某一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李某某作为epcs1芯片程序的著作权人,有权就epcs1芯片程序主张法律权利。
综上,李某某系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和epcs1芯片程序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