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诉讼管辖地的选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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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何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就权利的性质而言,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具备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著作权的取得是无需经过个别确认的,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自动保护”原则。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因此对软件作品进行登记、备案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软件经过登记后,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但是在实务中,笔者建议权利人对依法享有的软件作品最好还是办理著作权登记,因为在后续如果发生计算机软件被侵权的情况时,有依法享有的登记证书对于司法机关认定权利归属、软件完成时间、确认侵权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行政机关确认软件产品的性质及归属等问题也具有重要意义。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目前,除去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在科研经费支持等方面的扶持力度日益加强,而计算机软件是高新技术产业中一个极为核心的模块之一,因此企业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软件产品在经过著作权登记后,除了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益,还可以享受国家的相关优惠政策,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进而促进企业的发展。
 

二、管辖

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管辖又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其中地域管辖,是指同一级别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那么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地域管辖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呢?具体规定如下:
1、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案件:1、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2、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3、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2、其他地方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
(1)因著作权侵权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存储、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2)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3)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属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综上所述,除广州、北京、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按照特殊规定进行管辖外,其他地方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按照一般规定进行。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一种甚为尴尬的情形,即当事人一方面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另一方面,当事人又担心管辖异议的申请会遭到人民法院驳回,最终无法保证自己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于是当事人往往会采取同时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书面答辩状或者是先后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书面答辩状。这种情形是否符合以上条款中所描述的关于“应诉答辩”的情形呢?显然,这种情形是不符合的应诉管辖的要求的。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应诉答辩的规定是怎样的,一是当事人未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当事人应诉答辩;该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因此,当事人只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异议,无论是否有应诉,都应当认为其行使了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此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具体是如何应用的呢?我们通过下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56号来分析其中隐含的一些因素:
 
基本案情:
原告韩凤彬诉被告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郡药业)、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商厦)、上海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上海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大药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大民权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九郡药业、云洲商厦、上海电视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裁判: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大审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为该院重审此案系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被告之一鸿雁大药房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遂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九郡药业、云洲商厦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辽立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韩凤彬在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将住所地在大连市的鸿雁大药房列为被告之一,且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在鸿雁大药房购药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鸿雁大药房属适格被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后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九郡药业和云州商厦是案件被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的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最初一审时,原告韩凤彬的起诉状送达给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本案是经审判监督程序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虽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案件管辖权早已确定。
 
综上所述,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同时关于应诉管辖的适用在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同样有规定,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对管辖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受诉法院即获得了案件的管辖权。而且,当事人不得在判决生效后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因为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会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应当灵活运用这一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对这项权利进行滥用,否则提出的请求将会因违背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从而导致提出的异议请求得不到支持。同时对于执法者而言,更要从严把握对这项权利是否滥用的认定,这样才能保证司法环境的公证、公平,维系法制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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