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的本质是向公众提供作品。这里所说的“公众”,是指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这里的公众,包括读者、消费者,也包括图书批发商、零售商等。不特定公众并非要求作品事实上传播到每一个人,而是作品可以传播到每一个人。只要对作品的传播对象不作限制,即视为向不特定公众提供。
发行的对象是有形载体。有形载体指的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此处的复制件指的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原件制成的复制品,不包括以信息网络方式传播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通过计算机网络传播作品,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存在有形载体,故而不构成侵犯发行权。
发行权适用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理论。为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如某一作品或产品首次进入市场之时是合法的,则视为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即已用尽,其后下游环节的再传播行为均不必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比如,著作权人A与出版社B签订专有出版合同,授权 B出版社复制、发行 X图书。则x图书经出版社首次推向图书批发商之时已经过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则图书批发商向图书零售商的发行行为、不同层级的图书零售商之间的发行行为、图书零售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发行行为,以及消费者出售旧书或者赠与旧书的行为均不必再经过著作权人A的许可。但是,如果B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A许可出版 X图书,则X图书首次进入市场之时即为非法,则其后所有下游环节的行为均不能免除著作权人A的发行权控制,如其欲继续传播x作品,则其后下游环节均应经过著作权人许可。
[案例1]
原告陈某诉H 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陈某自己创作的涉案 260篇文章,2000 年 6月发表于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初中英语阅读理解200篇》和《初中英语完形填空 200篇》两本书上,陈某对此享有著作权。2001 年 H 公司出版发行教学 资源库系统(初中英语)系列光盘,其中一张光盘包含的260篇文章与陈某的上述作品内容相同。陈某认为,H 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作为涉案 260篇文章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 H 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此作品载入初中教学资源库系统中并刻制光盘进行销售,行为显属侵权,故该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2]
萧某诉T 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天津杨柳青书画社出版的《萧某古诗词画意》一书第18 页有两幅工笔人物画作品,右边一幅题词为《西施》,原告萧某称该作品名为《西施浣纱》。被告 T 公司委托案外人制作并销售的1’7990IP 电话卡正面中部使用了该幅《西施浣纱》绘画作品。萧某认为,T 公司此举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T 公司未经萧某许可,在其复制发行的电话卡正面使用了萧来的绘画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萧某的复制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分析解答]
以上两个案例均为侵犯发行权的案例。其中,案例1是以销售光盘形式侵犯发行权,案例2是以销售电话卡形式侵犯发行权,载体不同,但均为有形载体、有偿方式、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构成侵犯发行权。值得一提的是案例2,T 公司销售的主要内容是通信服务,但该项服务以电话卡为载体,电话卡上印制有原告作品。被告睦广通信服务的过程中,向不特定公众销售了电话卡。虽然卡片本身不是被告销售的主要标的,但其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原告作品的复制件,构成侵犯发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