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复制的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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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这种持续对非法复制、安装的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在考察最终用户对软件的未经授权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侵害该软件的版权的行为时,首先要看使用过程中是否含有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如果不含有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就谈不上侵害版权的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美国)微软公司。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

  原告对下列软件享有著作权:微软SQL服务器2000企业版、微软SQL服务器2005企业版、微软Windows服务器2003企业版、微软Windows服务器2008企业版、微软Windows服务器2003标准版。被告承认,其未向原告购买过上述软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公司27台服务器上复制、使用上述软件具有合法授权。被告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金7.56亿元,其下属分公司包括大众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分公司、浙江分公司等8家,并且在北京设有一家代表处,各地分公司共设立了30家支公司。

  微软Windows服务器2003标准版软件的销售单价为4000多元,微软Windows服务器2003企业版软件的销售单价为2万多元,微软SQL服务器2005企业版软件的销售单价超过22万元,微软Windows服务器2008企业版软件的销售单价超过2万元,微软SQL服务器2000企业版软件的销售单价超过21万元。原告主张,其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共计48739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复制、使用原告上述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情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非法复制、安装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五种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被告在《新民晚报》非中缝的版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792元。

  【法院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上述五种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是一家商业保险公司,其在计算机中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商业性使用涉案软件,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软件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赔偿数额,虽然无法准确计算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但根据每种涉案软件的价格以及被告可能使用的每种涉案软件的数量等因素,可以推定原告遭受实际损失的数额在110万元以上。本案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4767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未对原告的著作人身权造成侵害,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7673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软件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他人软件引发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本文仅对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软件最终用户是针对软件的开发者或者生产者、软件的经销商或者发行商而言的,应当包括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既包括合法持有或善意持有软件的用户,又包括非法持有软件的用户。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软件用户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商业性地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即通常所说的软件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另一种情况是软件用户超越软件许可范围商业性地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即进行商业性使用的软件本来是正版软件,但软件用户擅自扩大了该软件的许可使用范围。本案中,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未购买原告正版软件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司内部的计算机上复制、安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进行功能性使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行为属于软件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的,一般不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采用这种方式以侵权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为条件,对于未发生或者已终止的侵权则不适用。因此,在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只有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尚未停止,才能对软件最终用户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在法院对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前,软件最终用户擅自复制软件的行为早已结束,其持续进行的行为是对已经非法复制、安装的软件进行商业性的功能性使用。这种持续对非法复制、安装的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在考察最终用户对软件的未经授权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侵害该软件的版权的行为时,首先要看使用过程中是否含有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如果不含有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就谈不上侵害版权的问题。”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对他人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由于软件最终用户在其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中,通常已停止非法复制他人软件,只是对已经非法复制的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因此软件最终用户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已经停止,法院再判决软件最终用户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已无必要。当然,也有外国立法例将软件最终用户擅自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行为规定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如日本著作权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在业务计算机上使用侵害计算机程序制作的复制品的行为,如果取得该复制品的权源时主观上明知,视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软件最终用户明知是侵权软件,仍然对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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