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指计算机软件的最终使用者,是相对软件的开发者或者生产者、软件的经销商或者发行商而言的,不包括利用他人软件加上其他软件硬件,集成新的计算机系统供用户使用的开发商。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 条规定中的“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是指合法的软件用户,其持有的软件复制品是合法的,是从合法渠道、以合法方式取得的。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则既包括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软件用户,也包括非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用户。《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 条规定中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则专指其持有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用户,但其持有软件的侵权复制品是出于善意。因此,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主体范围最宽,制品所有人”“软件复制品持有人”。
(二)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传统作品的最终用户主要是读者,其对作品的“使用”通常是不属于著作权专有权利范围的阅读、欣赏,或者只是进行功能性的利用,如根据设计图纸制作零件。因此,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般不会涉及最终用户。但因计算机软件的最终使用会产生“复制”,故对计算机软件的最终用户的使用就涉及了著作权保护问题。
对于软件的最终用户来说,获得软件的目的是将软件装载人计算机运行,以进行信息处理,得到一定的结果。因此,软件最终用户对软件的使用,主要是“功能性使用”。但是,按照计算机工作机制,计算机只能运行已经存储在内部存储器中的程序,因此,对软件的“功能性使用”大多数情况下离不开对软件的复制操作,例如,用户欲在计算机上运行软件须先将软件载人计算机的内部存储器或硬磁盘等存储装置,这个装载过程就涉及对软件的复制。因此,在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时会进入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等专有权利的范围。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上述规定,对软件进行复制,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
但是考虑到软件的功能性使用往往离不开对软件的复制操作甚至修改的特点,为保障合法用户的的利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 条对合法的软件用户的例外权利作了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法律把合法用户在使用软件中难以避免的复制、修改行为列为软件权利人行使其专有权利时的例外。为了平衡软件著作权人与软件用户之间的关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还对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 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法律把一些原本属于已进人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范围内的行为视为了合法行为。据此: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软件用户对软件进行复制、修改等使用的,不受软件著作权专有权利的限制。
因此,可以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 条、第23 条、第24 条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修改其软件的,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 条、第17 条规定的情况外,属于侵权行为。
其他法律规定印证了上述的法律分析和推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 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软件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设置该条款的原意是为盗版软件的非恶意用户免责。
根据该条规定,侵权软件复制品的用户使用该软件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过来说,如果用户有过错的,则应为其使用侵权软件复制品承担法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持有”侵权复制J本身绝不构成侵权行为,这里的“持有”应当理解为伴随有复制、修改软件等著作权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21 条更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追究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依据问题,存在复制说和拟制说两种观点。复制说认为,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侵害的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拟制说则认为,最终用户使用侵权软件本身并不侵权,只是考虑到软件的特殊性和软件著作权人的特殊利益,才将“视为”侵权的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即以是否“直接盈利”或“商业行为”等标准作为划分是否“视为”侵权的界限。复制说更为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其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进入软件著作权专有权利范围内的行为,即未经许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使用了他人软件。法律确定追究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是以最终用户未经许可“复制”了他人软件为事实根据的。离开了复制这一事实,就不会产生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追究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为《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有关复制权方面的规定。
(三)商业性使用的作用及其判定
根据上述法律分析,应该认为,软件最终用户只要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软件而又不存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 条、第17 条规定的情况,均属于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又应该如何理解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呢?当因软件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引发诉讼之初,各界对软件著作权保护是否延伸至软件最终用户 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从上述法律规定出发,认为著作权对软件的保护当然延及所有软件最终用户,《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最终用户所制定的行为规范是宽松的。第二种观点主张对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应有所区别。营利单位、政府部门使用盗版软件者应视为侵权,公益单位在业务范围内少量使用盗版软件不是侵权,个人购买、持有和使用盗版软件不属于侵权,应由道德规范来约束。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软件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均不构成侵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所规制的仅限于商业性使用软件的行为。但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蒋志培庭长曾表示,目前司法解释仅对商业性使用行为作出规定,“对此条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仍应当依据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处理。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是排除对其他软件侵权行为的依法追究”。
所谓商业使用软件,应是指软件最终用户使用软件是以营利为目的,希通过软件的使用、帮助获取商业利益。因此,任何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软件的行为都将构成商业使用软件。
[案例]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在本案中,被告否认其 商业使用了涉案 软件,理由是在其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中的涉案 软件为个别员工私目I安装,其计算机中安装有可以替代涉案 软件的软件。法院以被告是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的企业为由,认定被告安装涉案 软件系用于经营并获取商业利益,属于商业性使用。
判断是否属于商业使用,应注意的是避免简单地从使用软件的主体的性质和使用软件的终端所在地出发,认为单位使用就是商业使用、个人使用即不属于商业使用。从主体而言,有的主体虽为个人,但 其本身即从事营利活动,或者是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使用软件,则属于商业使用软件;从使用终端而言,终端虽然在个人家中,但个人使用软件是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亦属于商业使用;即使终端在单位,但使用者系为个人学习和研究 软件而使用,则不属于商业使用。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诉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 案中,被告因未经许可在其 照排机中使用原告的软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而被认定是在商业经营中使用了原告的软件。
(四)其他几个问题
1.关于软件最终用户过错认定。侵权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软件最终用户只有在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其使用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而仍使用的情况下,才会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如何判断软件最终用户主观上“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相关软件是侵权复制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总结了一些经验,值得借鉴。他们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判断,通常应以一般消费者的标准衡量,并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最终用户购买相关软件时所支付的价款是否为合理价格;二是最终用户购买软件的购买渠道和销售商的情况;三是最终用户对相关软件的认知能力。
2.关于软件是否为侵权复制品的证明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以复制、修改等方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构成软件侵权。是否经过许可、其获得许可的范围等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 软件最终用户承担。因此,在因使用软件构成侵权的诉讼中,软件最终用户负有证明其使用软件得到合法授权的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相关软件有合法来源,经过合法授权,或者有合理的理由。软件最终用户不能尽到举证责任的,推定其使用软件未获得授权。
3.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对于损害赔偿,我国民事法律历来采用补偿原则,软件著作权侵害赔偿亦不例外。鉴于使用软件侵权复制品给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其正常许可使用、销售该软件的市场合理价格,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原告软件的合理市场价格为基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即以原告正版软件的合理市场价格乘以被告使用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为基础,参考其他因素确定。但这种做法有不合理之处,从表面上看是补偿了原告的损失,却起不到惩戒被告的作用,相反却可能鼓励侵权。因为,对于侵权软件复制品最终用户来说,这样做的示范效果是,使用正版软件和侵权软件复制品所付出的经济代价是一样的;相反,发现其使用侵权软件复制品并提起诉讼的毕竟还是少数,为何要去购买正版软件呢,或者去获得授权呢?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5 年 1月发布的《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的指导意见》第31 条、第32 条针对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方法提出,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可以在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或者正版软件市场价格的2至5倍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4.由于软件市场发展快速,软件产品更新换代周期短,市场需求关系经常变化及经营风险的期待利益的不确定性,软件的市场价格可能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在考虑以正版软件市场价格、许可使用费为基础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软件不同时期、不同交易对象的许可使用费、销售价目表等,以此为基础确定合理的价格。
不同版本号的软件价格在一定条件下对确定涉案软件的价格可以起参作用。在加拿大DISCREET 公司诉软件最终用户上海对点文化传播有限公百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中,原告仅举出了与本案主张权利的软件不同版本号的软件价格超过100万元的证据,法院认为的软件属于不同作品,因而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最终酌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但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诉北京恒艺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的软件版本与其举证证明软件价格的版本不同,但法院还是考虑该价格磷了赔偿数额。正如前面提到的,不同版本号的软件,可能形成了演绎作品的关系,可能升级版仅仅做了小修改,没有形成新的软件作品,也可能二者之间的表现形式已根本不同,两个不同版本的软件已不存在任何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作品。因此,不同版本号的软件的价格能否作为参考,应当区分情况。在没有形成新的软件作品,或者在二者是演绎作品的关系的情况下,其市场价格相差一般并不大,可以考虑以不同版本号的软件的市场价格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但如果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软件作品,则应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