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本文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微宏”)诉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远望””)软件著作权侵权一案为例,对软件著作权侵权之侵权主体如何确定问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微宏”于1991年初,开始投资7万元,投入约两人每年,用以开发反编译软件,并于同年10月底开发出名为“unfox2.1反编译博士v2.1”的软件(以下简称“unfox”)。其主要功能是将foxBASE数据库语言应用程序的目标代码经反编译生成foxBASE的源程序。也就是说,该软件是MFosplus/FoxplusV2.1及以下版本应用程序的反编译系统工具,它可以将FOX程序快速反编译,直接生成与源程序完全一致的PRG源程序文本,该软件具有操作简单、适应性强、源码一致的特点。
当时很多数据库管理系统都是用FoxBASE软件开发的,在使用FoxBASE软件时,程序员可能不小心丢失软件的源程序,可能要排除现有的FoxBASE软件中的错误,也可能要对现有FoxBASE软件进行完善并增加功能,在这些情况下都可以使用unfox反编译软件直接得到源程序。以避免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去重新编制有关程序。因此unfox具有很好的应用前景。
为了有效的保护自己的软件著作权,“微宏”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正式受理软件著作权登记后及时去办理了unfox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于1992年6月15日获得批准,6月16日领取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6月16日出版的《中国计算机报》第5版刊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公告日:1992年6月15日)。unfox软件的保护期应到2015年12月31日截止。
“微宏”自1991年11月起以每份400元左右的价格面向社会销售,经过加密防复制处理的unfox软件,由于该软件的良好性能和“微宏”的大力宣传,该软件的销售情况逐月看好,最多时一个月售出30份。
但是,从1992年9月起,“微宏”在市面上发现未经加密的同一软件在销售;同时发现9月份在北京国际展览中心召开的全国计算机展览交易会上,有人大量散发印有unfox软件的报价单。后调查证实是“远望”所属”黑马”产品部(以下简称“黑马”)在公开宣传销售未加密的unfox软件。“黑马”用价值5元左右的黑白软盘现场复制被解密的unfox软件,然后以380元价格出售。此后“微宏”的UN fox软件销量明显减少。“微宏”意识到自己的unfox软件著作权已被侵害,于是“微宏”状告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院明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于是,在1992年9月28日,“微宏”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员匿名从“黑马”处以380元价格购买了一份UNfox软件,并由该公证处作为证据保全。另外,1992年11月9日,“微宏”的律师会同海淀区公证处的公证员一道以普通客户身份从“黑马”处以340元价格购买了一份UN fox软件,并要求在发票上写上“UNfox……”。
随后,“微宏”于1992年11月中旬向海淀区法院正式起诉,认为“远望”的行为已违反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第1款第(一)、(六)、(七)、(八)项的规定,构成知识产权侵害,要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微宏”的诉讼请求如下(这里包含1993年2月19日微宏向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内容):
一、停止侵害销毁现有侵权软件;
二、停止在宣传品中继续登载反编译软件,并公开在至少两份全国性报纸(一家综合性报纸,一家专业性报纸)上道歉,自行负担费用;
三、赔偿已发生的销售损失29323元;
四、赔偿在软件经济周期内的销售损失156734.99元;
五、责令被告以自己的费用负担销毁侵权软件及其他持有的侵权软件(自被告处获得);
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公证、取证、查账、鉴定、律师支费用共14551.16元;
七、从现在开始到本案判决生效期间可能发生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销售“unfox2.1反编译博士v2.1”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4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预期支付,按每日3/万支付滞纳金;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刊登经本院审核的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
四,技术鉴定费5000元,审计鉴定费2000元,共7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230.16元,由原告负担3381.1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850元(于判决生效7日内交纳)。
海淀区法院同时还宣读了民事诉讼裁决书:对”远望”罚款1万元。
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15日内都没有上诉,被告履行了法院的判决和裁决。
【评析】
认定侵权主体是确定本案被告的前提,也是最终确定清偿责任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侵权行为的实施均系“黑马”所为,那么侵权主体即本案被告是否应为“黑马”?
对此,被告代理人指出:被告方承认,未经许可复制、出售unfox软件是侵权行为,但本案的直接责任者应是黑马而不是远望,其理由是:1992年4月30日,远望与黑马就合作开发黑马通信网络财务系统事宜协商一致,并签署一份协议,确立了合作、开发相互独立的合作关系,合作期为8个月,双方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在本案诉讼之前,远望对unfox软件的取得、复制、销售均一无所知,更没有相关的作为。黑马取得unfox软件并复制、销售该软件均未通知远望,更没有得到远望的同意。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著作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黑马应是一个独立主体。况且,黑马也已向远望表示,愿意承担未经授权复制、销售un fox软件而引发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次,根据远望与黑马的协议,远望仅承诺对黑马为弥补开发资金不足的目的,在“中科远望”营业执照范围内所为的合法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而黑马的违法活动的后果由黑马自己承担。
原告代理人则指出,认为本案侵权人是黑马而不是远望,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因为黑马对外不是独立的实体,对内是远望的一部分,黑马的王某等人只是远望工作人员。足以说明这一点的是,黑马没有注册登记,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没有独立账户,没有公章、财务章,其对外经营都使用远望的账号、图章和发票,账目也由远望会计管理。因此,黑马的一切活动的后果,应当由远望承担。真正的被告即侵权人应该是远望。
有关事实表明:黑马是由王某等几位青年合伙组成,专门从事黑马通用网络财务系统的开发,并就该系统立项、开发经费及兼营计算机软、硬件等事项与远望订有协议。从两者所订的协议看,黑马是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个人合伙,远望将黑马作为一个项目组归属其计算机开发部,其主要业务人员的额人事关系调入远望,远望为黑马提供了2万元开发资金及公司内的办公室、设备及公章、账号,允许黑马在远望营业执照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黑马正是根据协议,以远望名义宣传推销包括unfox软件在内的产品,且销售unfox软件的发票上盖有远望的财务专用章,所以货款720元进入远望的银行账户,因此,法院认为:远望公司辩称应由黑马产品部独立承担责任一节,因黑马产品部直接以远望公司名义对外销售unfox软件,该侵权行为应视为远望公司所为,由此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后果亦应由远望公司承担,故远望公司之辩称理由与事实相悖,法院最终未予以采信。
这里引出一个问题,就是本案中究竟应以谁作为被告即侵权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40条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 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额其他组织。”
显然,黑马与远望之间并非简单的隶属关系,但黑马又不属于合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因此,将黑马作为本案的唯一被告,或者将远望作为本案的唯一被告,看来都不完全合乎事实情况。
上述《若干意见》第43条指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黑马如果是依法经核准登记的额个人合伙,则应与其挂靠的远望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是,黑马又未经登记。因此,看来不宜将黑马与远望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上述《若干意见》第49条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因此,在黑马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是仅以黑马产品部这一个人合伙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则应以直接责任人王某等为本案被告。但事实又不是这样简单,黑马又是根据它与远望的协议,以远望名义宣传推销包括unfox在内的黑马产品,且销售unfox的发票上盖有远望的财务专用章,即在其活动中,又采用了该未经登记的个人合伙所挂靠的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远望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王某等人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这样才能反映出下面的客观事实:实施侵权行为的王某等人是未经登记的“个人合伙”——黑马的成员,而黑马又与远望签有协议,后者允许前者在未其营业执照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侵权行为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以远望的名义进行的。
基于同样的原因,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黑马通过与远望订立协议就确立了其与远望公司的隶属关系。因此,在确定本案被告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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