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着这样一个问题,我们结合一则典型案例来进行展开分析。
【案情】
被告人鞠某于2007年在信捷公司担任研发部硬件工程师期间,未经信捷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保存了包括由耐拓公司享有著作权并许可信捷公司使用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在内的部分软件。
2008年8月,被告人鞠某与被告人徐某、华某合谋,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由被告人华某利用被告人鞠某非法获取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 V3.0,提取并整合了其中使用于信捷公司开发的OP320-A型文本显示器上的目标程序(即下位机.BIN文件),提供给被告人鞠某、徐某用于生产 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
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鞠某、徐某将被告人华某整合提取的上述目标程序烧写至上述文本显示器的 CPU芯片内,生产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2045台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
2010年9月,原信捷公司员工孙某(另案处理)亦参与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
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鞠某、徐某、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鞠某、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伙同孙某继续用上述方法生产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
其中,被告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涉案文本显示器目标程序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软件不相同。
【法院裁判】
一审:被告人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查获并扣押在案的侵权文本显示器成品等与犯罪有关物品,予以没收。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提出“涉案文本显示器目标程序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软件不相同”的辩护意见,对此法院未予以支持。
一、首先,著作权人有权对享有的著作权的软件进行修改、更新及迭代。
本案中,耐拓公司作为0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的著作权人、信捷公司作为该软件的独占许可实施人,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有权行使修改权对软件进行更新。耐拓公司、信捷公司对修改后的软件同样享有著作权,其提供的目标程序作为比对样本正确。
二、其次,著作权登记证书不等同于其仅就登记的内容享有著作权。
耐拓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等同于其仅就登记内容享有著作权,而且无证据证明甚至怀疑信捷公司提供的程序系按照鞠某生产、销售文本显示器中的程序修改后提交鉴定。
事实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鞠某利用不正当手段复制信捷公司文本显示器的软件程序。
综上所述,权利人是对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软件享有著作权,在进行软件侵权鉴定时,理论上似乎应该依据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进行对比鉴定,但这种鉴定方式一会增加权利人维权之不必要成本,二是此鉴定方式也不符合法律对于著作权保护的宗旨:
因为在我国,首先,由于权利人在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时实际上往往仅需登记部分源程序,因此,权利人在版权中心所登记的软件源程序仅为该全部源程序的部分内容,而且该部分内容或许并非权利人所期待保护的核心功能内容,或者该部分内容随着商业进程的发展,权利人对曾经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内容进行新的修改、迭代等等,虽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对修改后的软件仍享有著作权,但此时根本无法以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软件与涉案侵权软件进行全面比对;
其次,根据《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于软件的著作权登记依照的是“自愿登记制”,也就是说软件即使未进行著作权登记亦同样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享有著作权(未经登记的软件同样享有著作权),因此,若刻意限制用于比对鉴定的程序必须为“原始登记的软件”,将不符合法律逻辑。
虽然如上已经论述了关于鉴定中用于鉴定比对的程序无需强制要求为原始的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程序,但我们既然以著作权登记的软件作为被侵权对象的主张,对于软件与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的一致性仍然要保持谨慎对待,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权利人而言无疑是一个有力的回应,但实务中仍然可能存在部分办案机关对此问题的把握不一致的情况,影响维权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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