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共同犯罪,刑法典并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司法解释仅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作了规定,即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包括侵犯著作权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对一般情况下的共同犯罪作出处理。
对于下列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1) 受委托制作侵权作品的行为如何认定?很多犯罪行为人并没有自己的工厂或者制作设备,往往将复制他人作品的过程分成多个环节,在不同的环节出钱让不同的厂家来制作。一般来说,这些厂家仅仅是负责某个环节(如制版、印刷、装订等),很多时候为了赚钱并不认真查对客户的相关资料以及制作作品的授权文件等,搞不清楚客户在整体上要制作什么。尽管可以确定这些厂家在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但是,其对客户及自己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并没有认识。
因此,无法认定这些受委托制作侵权作品某个部分的厂家在主观上有违法性认识。其在某个环节制作侵权复制品某个部分的行为也并不是侵犯著作权行为,因而也不成立侵犯著作权罪。而对于最终将各个作品各个部分组装起来的行为,同样也要看组装者对委托者侵犯他人著作权有否清楚的认识,如果组装者明知委托者侵犯他人著作权还接受业务,那么,其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果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则与委托者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共同犯罪;如果组装者并不知道委托者侵犯他人著作权,那么,其行为人就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与委托者不构成共同犯罪。
(2) 购买他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然后出售赚钱的行为如何认定?此时要查清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所购买的商品是否侵权复制品。但是,即便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购买的是侵权复制品,为了获利的目的而购买,然后出售赚钱的,也并非都构成刑法典第218 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果销售者与复制者事先商议,在制作和销售上各有分工,那么,销售者和复制者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