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以下以王某某侵犯著作权罪【(2020)浙09刑初39号】为例就销售盗版音像制品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详细展开探讨: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街夜市摆摊出售光碟,被舟山市文化体育市场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扣押涉案光碟2159张。经舟山市新闻出版局、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鉴定,其中,1745张光碟为非法音像制品,85张光碟为淫秽物品。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光碟、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浙新出鉴舟字(2019)第3号鉴定书、新公鉴字(2020)1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归案经过、淫秽物品被销毁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音像制品一千七百四十五张,予以没收。
【评析】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责任的意见,经查,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发行”行为,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零售非法音像制品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达到追诉标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销售非法音像制品过程中,尚未销售即被查扣,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文/乐辉商业秘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