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44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章丘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宏,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租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吕家村秀源路东侧一处院落,购买使用图书复制、制版、印刷、装订机具,招募工人,非法复制印刷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版权的各类建筑图书254762册,码洋19579583元,2015年5月,上述非法出版物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杨胡村福康路其租赁的仓库内被查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文字作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应以侵犯著作权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租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吕家村秀源路东侧一处院落,购买使用图书复制、制版、印刷、装订机具,雇佣工人,非法复制印刷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版权的各类建筑图书共计254762册,码洋共计19579583元,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印制的非法出版物在其租赁的位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杨胡村福康路的仓库内被查获。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6日,章丘市公安局民警至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对其传唤,被告人李某某不在家中,李某某得知此信息后,于2015年6月1日到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投案自首。
2.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印制盗版书的机器来源及下落,无法查找;被告人李某某雇佣的工人系在劳务市场临时聘用,不能确定工人的具体身份,无法查找;盗版图书的买家身份不能确定,无法查实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盗版图书的具体数量。
3.清点记录、盗版图书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章丘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出版的图书清点后,予以扣押。
4.盗版图书封面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印制的图书名称。
5.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的营业执照及图书出版合同证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根据合同授权,享有相应图书的专有出版权。
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之前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5日,出版社的工作人员调查发现山东省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胡杨村一仓库内有盗版书籍存放,盗印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和中国计划出版社及山东标准设计办公室部分图书,数量较大,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未委托他人在章丘印刷正版书籍。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胡杨村章丘市公安局查获的盗版图书仓库,其在现场配合调查,经清单,仓库共有《建筑结构荷载规范》等19种图书是盗版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的,涉及图书共25692册,码洋总计1331920元。
9.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胡杨村章丘市公安局查获的盗版图书仓库,其在现场配合调查,经清单,仓库共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等23种图书以及《电缆敷设(2013年合订本)》等42种图书(该42种图书著作权人是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是盗版中国计划出版社的,涉及图书共206479册,码洋总计12787863元。
10.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胡杨村章丘市公安局查获的盗版图书仓库,其和同事刘凤武在现场配合调查,经清单,仓库有5个专用共17本图集是盗版的山东省标准设计办公室的,涉及图书22591册,码洋共计5459800元。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15日,李某某的父亲李传珂租赁吕家村的厂房,长期租赁,租金一年一交,后来李某某开始在此经营印刷业务。
1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其将位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胡杨村的仓库租给了自称姓张的男子(实为李某某),租期一年,租金55000元。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租赁吕家村委的厂房用于制作盗版书籍。盗版书籍主要是建筑类的,包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山东省标准设计办公室的书籍,大约20多万册。盗版书籍用的设备有晒版机、打印机、印刷机、扫描仪、切纸机、胶订机等,后来其不再制作盗版书籍,将机器变卖,2015年1月将书存放于租赁的韩某某的仓库里。
14.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送审的《建筑结构荷载规范》等89种图书样书系盗用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名义出版的非法盗版图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鉴于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盗版书籍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牛鲁敬
人民陪审员 徐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