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8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林。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9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案件概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林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XX社区XX市场贩卖光碟。同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林,并现场缴获1,396张盗版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林承认犯罪事实,愿意认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林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XX社区XX市场后门摆摊贩卖盗版光碟。同年8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林,并现场缴获1,396张音像光碟。经深圳市宝安区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抽样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光碟、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其行为已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林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二、所缴获的1,396张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书 记 员 刘菲菲(兼)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