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羁押,12日被刑事拘留,14日被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自2010年6月起,在其经营的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白马路某号茂某烟行小店内,贩卖盗版光碟。2012年6月11日,侦查机关在该处查获盗版光碟共计620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林某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自2010年6月起,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白马路某号其所经营的茂某烟行小店内,贩卖盗版光碟。2012年6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东方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小店内查获《老爸快跑》等光碟共计620张,经鉴定均为盗版光碟,随后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光碟,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音像制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影视作品,其行为已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案情,应当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620张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娜
书 记 员 刘菲菲(兼)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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