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拱刑初字第43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2011年10月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2011年10月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廖某、邵某在本市拱墅区德苑路九洲大药房门口及附近的德苑路16号影印店门口摆放流动摊位出售、出租碟片,由被告人邵某在九洲大药房门口指引生意。3月22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当场将两名被告人抓获,查获564张光碟。经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查获的564张音像制品均为无出版单位、无版号的音像制品,属非法出版物。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出示、宣读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出版物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廖某、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以来,被告人廖某、邵某在本市拱墅区德苑路九洲大药房门口及附近的德苑路16号影印店门口摆放流动摊位出售、出租碟片。
2012年3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德苑路附近将正在出售、出租光碟的两名被告人抓获,并查获564张碟片。经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查获的564张音像制品均为无出版单位、无版号的音像制品,属非法出版物。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2年3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处扣押光碟546张。
2、出版物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546张光碟均系非法出版物。
3、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之前被判刑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动归案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廖某、邵某的供述及辩解收集在案,证明二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出售盗版光碟的时间、地点、被抓获及被公安机关扣押光碟等情况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上述证据的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邵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电影、录像制品564张,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邵某处查获的尚未出售的电影、录像制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决定免于刑事处罚。但二被告人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廖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邵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