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放映权行为如何认定?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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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放映权引发的案件最常见的是MTV 著作权人起诉卡拉OK经营者侵犯放映权纠纷,也有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起诉电影院经营者侵犯放映权纠纷。
放映权保护的对象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类作品,也包括可以放映的其他作品。基于播放设备的技术特性,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类作品通常可以成为放映权的保护对象。但是,这并不是穷尽列举,还包括适宜播放的其他作品,比如诗歌、歌词等。

放映权的保护对象不包括制品,录音、录像制品不产生放映权。作品和制品的区分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电影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制品与录像制品比较容易区别,主要在于有无图像、画面内容,凡只有声音内容的为录音制品,既有声音内容,也有图像、画面内容的为录像制品。录像制品与电影类作品的区别在于是否达到独创性的标准。

电影类作品是导演根据编剧创作的分镜头剧本挑选并指导演员、灯光师、音响师、摄像师、道具师等精心协作、密切配合而产生的综合艺术,电影类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而录像制品是对现场表演进行技术性机械录制的产物,录像制品的制作过程需要投资和技术性劳动,但几乎不需要什么创造性的劳动,因而达不到独创性的标准,不能称为作品。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 由 制 片者统一行使,录像制品涉及作者、表演者、录像著作者的权利,各方分别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仅电影属于电影类作品,电视剧也属于电影类作品,我们日常生活中称为“录像”的东西可能属于录像制品,也可能属于电影类作品,要看是否达到独创性要求。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享有《著作权法》第10 条规定的全部权利,而录像制品制作者只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犯放映权行为的认定

[案例]
 原告 Y 公司诉被告 Q 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1999 年飞图有限公司( Fitto Entertainment Company Limited)制作了《谢霆锋Most Wanted》 MTV 卡拉OK VCD 光盘,该光盘收录了谢霆锋演唱的《天空这么大》、《末世纪的呼声》、《如果只得一星期》三首歌曲的MTV 卡拉OK,该光盘的外包装上标有(c)&(p) 1999  Fitto Entertainment Company  Co. Ltd. EEG的标识。后来,飞图有限公司更名为Y 公司。

2004 年 1 1月26日,应Y 公司申请,长安公证处在Q 公司KTV232室,对申请人的代理人点播并播放谢霆锋演唱的《天空这么大》、《末世纪的呼声》、《如果只得一星期》三首歌曲MTV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MTV作品的制 片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Q 公司在其歌曲库中提供《天空这么大》、《末世纪的呼声》、《如果只得一星期》三首歌曲的MTV作品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Q 公司在使用上述作品进行经营活动时,依法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其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即以放映的方式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分析解答]

MTV的全称为music television,汉语翻译为“音乐电视”;也有人将其称为MV一music video.汉语翻译为“音乐录影”。本文为叙述方便,以下统称为MTV。MTV的最初身份是为推广音乐而制作的宣传广告,卡拉OK的流行使MTV 由广告变为艺术,进而风行全球并产生巨大商业利益。MTV的纠纷主要是制作MTV的唱片公司与经营卡拉OK的娱乐公司之间的纠纷,MTV的性质之争实质上也是唱片公司与娱乐公司利益之争在法律上的表现。如果把MTV定义为作品,则唱片公司对MTV享有放映权,娱乐公司未经许可的放映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把MTV定义为制品,唱片公司对MTV不享有放映权,娱乐公司可以随意播放,而不必担心被唱片公司告上法庭。因此,其根本在于独创性的判断。

实践中,MTV主要分为几类:

一是由导演根据词曲内容设计画面,并由演唱者或者其他演员表演,以配合音乐作品的内容发展、情感起伏,画面内容紧扣主题。这样的MTV 体现了制作者的选择、判断、创造等智力劳动,具备较高的独创性成分,属于电影类作品,其制片人享有放映权。
二是自然风光或者简单的人物组合,比如阳光海滩、小桥流水、匆匆行人、泳装少女,或者电影、电视剧镜头的剪辑,或者演唱会现场录像的简单加工,这种MTV的智力劳动痕迹不明显,虽然其内容是独立产生,但达不到创作的高度,不符合我国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独创性标准,属于录像制品,其制作者不享有放映权。

在围绕MTV产生的诉讼中,多数唱片公司制作的MTV达到了作品标准,因而被告关于作品、制品的抗辩基本不能成立。但不少被告纷纷辩称:(1)卡拉OK经营者从点播设备生产者手中进货时,点播设备已经内置了大量的MTV,而卡拉OK经营者已经为此支付了很高的对价,应当享有MTV的使用权;(2)卡拉OK经营者已经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或者其授权的组织交纳了音乐作品使用费,故其使用MTV的行为合法。

这两条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1)点播设备生产者往往不是MTV的著作权人,无权许可他人使用MTV作品,其在点播设备内置MTV的行为本身就是侵犯MTV 著作权人权利的侵权行为,MTV 著作权人同样有权对其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点播设备生产者至多获得MTV 著作权人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许可,少有MTV 著作权人许可其行使放映权。卡拉OK经营者不可能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取得MTV的放映权,无论其支付了多高的对价。
(2)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协会只是接受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委托代为管理词曲作者享有的权利,无权代为接受MTV制片者的委托管理MTV 著作权。MTV 著作权不同于音乐作品著作权,二者权利主体往往不同,卡拉OK经营者向音著协付费仅能获得词曲作品的使用权,如需使用MTV,则另需向MTV 著作权人申请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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