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的停止形态解读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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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形态和行为特征


直接故意犯罪的主客观特征,决定了其可能存在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然而,并非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具有犯罪停止形态。确定某个犯罪有竞犯罪停止形态,不仅要判断其主观方面是否直接犯罪故意,而且还要对其客观行为表现进行分析。

从主观上看,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方面特征表现为直接犯罪故意,因而有可能存在各种犯罪停止形态。从客观上看,若要准确界定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及判定标准,就需分析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确定其犯罪形态。

根据刑法典第217 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成立的条件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其他严重情节”的确定,可以立足于刑法条文的统一性进行分析,即根据刑法典所明文列举的犯罪情节的性质来确定“其他”情节的范围。

根据前述关于知识产权的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他严重情节”主要表现为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没有列出所有的其他严重情节。已经明文列出来的犯罪情节都属于“数额”、“数量”方面的情节。这实际上揭示出“其他严重情节”的性质,即也应具有数量或者数额的特征。由此可见,侵犯著作权罪基本上是“数额犯”、“数量犯”。不过,数额犯或者数量犯既可能是结果犯,又可能是情节犯。前者如刑法典第264 条规定的盗窃罪,后者如刑法典第222 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情节犯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的问题。

根据刑法典第217 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复制或制作、发行或出售、出版。这些行为的完成,都需要经过一个过程。复制、制作行为以侵权物品被制造出来为完成的标志,而发行或者出售以售卖协议的达成或者侵权品的实际交付为完成的标志;出版行为稍微复杂些,其包括了复制和发行两项内容,作品被制作出来或者被订购、购买就标志着出版行为的实际完成。在这样的过程中,可以看出,侵权物品被制造出来或者被交易出去,是复制或制作、发行或出售、出版等行为引起和导致的。侵权复制品被制作出来或者被交易出去就是侵犯著作权罪中的犯罪结果。这样来看,侵犯著作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结果犯。

另外,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根据刑法典第217 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有复制、发行、出版、制作、出售。如前所述,出版实际上也包括了复制和发行的内容。复制或制作都是指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制造出来,而发行或销售则指的是将制造出来的侵权作品交易出去,实现其经济利益。因此,其行为集中体现为复制或制作、发行或出售这两种。但是,从成立犯罪的层面看,在不同的情形下,这两种行为之间的关系却并不相同。在刑法典第217 条前三项中,行为人复制他人作品的,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就成立犯罪;在最后一项中,行为人制作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或者制作并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或者出售假冒他人的美术作品的,都成立犯罪。


(2)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


根据侵犯著作权罪在主客观上所具备的特征,可对其犯罪停止形态作出分析。

其一,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预备。

犯罪行为人明知没有得到著作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寻找资金、贷款、生产场所、生产设备设施或者销售经营的场所设备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预备活动。行为人还没有来得及生产、制造、制作侵权作品,就因为意志之外的因素停止的,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预备。而且,行为人为了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开始联系客户的各种活动,因为意志之外的原因被阻止,未能联系到客户的,即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预备。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预备,是比较轻的犯罪。对此是否给予刑事处罚,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其二,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未遂。

行为人正在复制或者制造他人作品的复制品,因意志外的因素被迫停止,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未遂。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复制侵权作品后,没有来得及发行或者销售,如果所复制或者制作的作品在价值或者数量上达到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标准,就构成侵权著作权罪的犯罪既遂,并非复制发行全部完成才成立犯罪既遂。而且,行为人为了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联系客户,因为意志外的原因未能达成售卖协议,未能将侵权作品出售的,也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未遂。在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没有达到刑法典第217 条和前述两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仍然要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但可在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三,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中止。

行为人正在复制或者制造他人作品的复制品,主动停止实施复制行为或者发行行为,并且没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犯罪情节的,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从而成立犯罪中止。行为人已经完成了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虽然停止了发行或者出售行为,但如果犯罪数额或者数量达到了上述两个关于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标准,则仍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既遂。而且,行为人为了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在联系到客户后主动停止出售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中止。在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犯罪中止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没有达到刑法典第217 条和前述两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仍然要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在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的墓础上对犯罪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刑法典第217 条前三项规定之行为的过程中,取得了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许可或授权,那么,能否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犯罪中止是指主动停止实施危害行为,或者消除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获得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只是使得此后的复制发行行为不具有非法侵权的性质,并不能改变过去已经实施的行为的性质。而要消除已经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侵权性质,需要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认可和原谅。如果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对此前的侵权行为给予原谅和认可,则可认为行为人获取著作权或邻接权人许可或授权的行为属于主动停止实施危害行为。①但此前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并不因此而被否定。对于该问题,上文“著作权法保护消失对犯罪的影响”部分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其四,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既遂。

如前所述,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两大类:复制发行或者制作、出售。对于刑法典第217 条所规定的前三项犯罪行为,行为人复制他人作品,或者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只要犯罪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述两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标准,就成立犯罪既遂;对于第四项犯罪行为,行为人制作出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或者制作出并予以出售,或者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只要犯罪数额或者犯罪数量达到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标准,就成立犯罪既遂。

但是,在发行或者出售的认定上,并不完全是以行为人将侵权复制品交付给买受人为标准,侵权复制品没有交付给买受人,或者行为人没有收到买受人给付的对价,并不意味着发行或者出售行为没有完成。原则上讲,只要出售人和买受人完成交易侵权作品的要约和承诺,达成了交易侵权作品的协议,就是售卖行为的完成。因此,行为人向客户征订、征购或者客户内行为人订购的,都可认为行为人完成了发行或出售行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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