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案例点评游戏软件著作权该如何认定?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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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首先,计算机编程形成的计算机程序及相关文档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受到著作权保护。其次,涉案游戏中涉及的故事情节、形象、图片、音乐等资源如果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受到保护。再次,游戏运行后形成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如果体现了一定的故事情节和设计,具有独创性,亦可以受到保护。

因此,涉案游戏是集合不同作品要素形成的作品,并不能简单地将涉案游戏整体按照《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进行归类,而是要根据涉及的具体元素或内容进行判断。本文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杭州派娱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幻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为例,对游戏软件作品的著作权认定及侵权认定等问题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起,丁某、陆某、李某、毛某、周某、王某、薛某等组成涉案游戏开发团队。丁某是团队负责人,负责整体协调、策划、组织等工作。王某负责涉案游戏的总体策划,薛某负责数值策划,毛某负责提供美术、音乐等资源,周某负责游戏界面设计,李某负责服务器端程序开发,陆某负责客户端程序开发。
2014年5月27日,被告注册成立。
2014年9月18日,被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战舰少女手机游戏软件(简称:战舰少女)V1.0,著作权人幻萌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4年8月25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2015年2月2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
1.甲方确认乙方拥有《战舰少女》手机游戏的客户端源代码所有权。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乙方对此客户端代码的所有权。客户端代码为不属于甲方职务作品,其所有权不归甲方。
2.甲乙双方确认将维护此游戏的代码安全,尽量维持此游戏的生命周期与口碑,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此代码出售或毁损。
3.乙方享有甲方《战舰少女》项目所有流水的20%分成,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双方各自负责相关的税费。分成在甲方流水到账后且乙方提供发票后10日内汇至乙方指定公司。
4.如果甲方以同样的游戏素材做《战舰少女》的替代版本,乙方自动获得替代版本的同样分成。
5.如果甲方因转让、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理《战舰少女》版权而获利,乙方拥有甲方获利20%的分成,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

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的《代码赠与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合法拥有《战舰少女》手机游戏客户端源代码的权利及其相关知识产权(以下简称代码权),自2014年9月23日《战舰少女》手机游戏上线以来一直由甲方负责更新维护和代码管理,甲方为该游戏代码唯一合法的权利人。……由于健康原因,并出于对项目利益最大化的考量,甲方自愿将代码权赠与给乙方公司,乙方同意接受该赠与。乙方作为《战舰少女》手机游戏源代码的唯一权利人,有权对《战舰少女》手机游戏客户端进行更新维护并进行代码管理,乙方有义务尽力维持此游戏的生命周期与口碑,并对任何侵权行为予以打击。除代码权转移给乙方之外,其它由《合作协议》确认的甲方与幻萌公司的合作条件保持不变,相应甲方享有的与幻萌公司的合作收益按比例仍直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存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此代码出售或毁损”的约定,故采取赠与的方式获得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作合同》、《代码赠与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提交的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佐证。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杭州派娱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杭州派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涉案游戏的作品性质;
2.客户端程序是否属于独立于涉案游戏单独使用的作品;
3.客户端程序著作权的原始归属;
4.原告能否受赠取得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
 
一、涉案游戏的作品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从涉案游戏的制作过程看,《战舰少女》手机游戏是通过计算机编程的方式将人物形象、音乐、特效等资源,按照事先设定的故事情节、界面设计等创作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画面组成的作品。涉案游戏包含了不同的可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元素。
首先,计算机编程形成的计算机程序及相关文档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受到保护。其次,涉案游戏中涉及的故事情节、形象、图片、音乐等资源如果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受到保护。
再次,游戏运行后形成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如果体现了一定的故事情节和设计,具有独创性,亦可以受到保护。
因此,涉案游戏是集合不同作品要素形成的作品,并不能简单地将涉案游戏整体按照《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进行归类,而是要根据涉及的具体元素或内容进行判断。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是涉案游戏中包含的计算机软件中客户端程序的权属,与手机游戏整体的归属并非同一概念,也与手机游戏中的美术、音乐等作品不同。本案仅对涉案游戏客户端程序的权属进行分析,客户端程序的权属认定并不影响涉案游戏整体的著作权归属。

二、客户端程序是否属于独立于涉案游戏单独使用的作品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因此,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应是能够由计算机等装置执行且能实现某种结果的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语句序列。
本案中,涉案游戏的客户端程序系由第三人独立编写完成,可以由计算机、手机等装置执行且能实现某种结果的代码化指令序列。虽然涉案游戏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服务器端和客户端程序两部分,客户端程序的运行需要与服务器端程序进行对接,但这仅意味着客户端程序要实现事先设定的功能或结果需要服务器端程序的配合,并不影响客户端程序作为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相对独立性。而且,《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并不要求其必须独立实现某种结果
综上,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中的客户端程序属于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

三、客户端程序著作权的原始归属 
首先,客户端程序不属于法人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涉案游戏的客户端程序由第三人独立编写完成,并不体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故不属于法人作品。
其次,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根据约定属于第三人所有。
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幻萌公司确认陆某拥有《战舰少女》手机游戏的客户端源代码所有权。幻萌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陆某对此客户端代码的所有权。客户端代码为不属于幻萌公司职务作品,其所有权不归幻萌公司。”
笔者认为,作品创作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对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按照约定。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合作合同》系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涉案游戏客户端程序的归属应当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确定。
虽然被告辩称《合作合同》约定的是“所有权”,并非“著作权”,但本院认为,所有权与著作权仅是不同法律规范中的概念差异,本质上均指涉特定对象或客体的归属。《合作合同》上述约定的实质在于明确客户端程序归第三人所有,由于客户端程序属于计算机软件的范畴,应由《著作权法》调整,故上述约定中的“所有权”应指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归第三人享有。

四、派娱公司能否受赠取得客户端程序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院认为,该规定中的“无处分权人”包括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分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所有权受到限制而不能对该财产进行自由处分的人。

本案中,第三人虽然享有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但该权利受到“不得出售或毁损”的限制,未经被告许可,将客户端程序向原告赠与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被告未予追认,且原告主观上知道第三人的著作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受赠取得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

首先,第三人对客户端程序享有的著作权受到“不得出售或毁损”的限制。
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双方确认将维护涉案游戏的代码安全,尽量维持此游戏的生命周期与口碑。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将客户端代码出售或毁损。
笔者认为,鉴于客户端程序是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客户端程序可以分割使用,第三人亦享有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但为了确保涉案游戏计算机程序整体的有序运行,确保涉案游戏的代码安全,在涉案游戏客户端程序约定归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客户端程序著作权进行限制,并无不当。第三人在行使客户端程序著作权时,应当遵守上述限制。

其次,赠与行为属于《合作合同》有关“不得出售或毁损”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对于客户端程序“不得出售或毁损”的约定应当结合该约定的目的进行理解。
笔者认为,客户端程序属于涉案游戏中计算机软件的重要部分,第三人作为涉案游戏创作团队的一员,确保客户端程序的权利人不发生变更,有利于涉案游戏运行过程中客户端程序的维护和更新以及双方的沟通。“不得出售或毁损”限制的目的在于防止客户端程序毁损或者权利人变更,影响涉案游戏的正常运行。赠与将导致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人发生变更,故赠与行为亦应受到《合作合同》有关“不得出售或毁损”的限制。

再次,原告主观上并非善意。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客户端程序赠与协议前,知道第三人享有的客户端程序受到“不得出售或毁损”的限制。但原告并未进一步与被告沟通,确认上述限制的范围,了解被告对第三人赠与客户端程序的意见,故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非善意,无法受赠取得涉案游戏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
综上所述,涉案游戏的客户端程序属于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但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受到《合作合同》有关“不得出售或毁损”的限制。第三人向原告赠与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被告未追认且原告明知存在上述限制的情况下,无法受赠取得涉案游戏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亦无权要求撤销被告就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的著作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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