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软件是否构成作品时独创性是经常遇到的需要判断的问题。通常而言,只要程序设计者自己写了一段程序,不是抄袭来的,程序本身是一定程度的技能、努力或者判断所得到的结果,那么该程序就是独创的。大多数计算机程序,无论多么小,都是运用技能和判断的结果,因此将受到著作权保护。但如果一项计算机程序仅仅包含一两条指令,或者一两个语句,或者一两个常规性操作步骤(例如启动打印机并打印指定数据),则由于它们缺乏独创性:者独创性微不足道,就难以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了。
只在小范围内对已有软件作轻微的、价值不大或非本质的改变,也不具备独创性。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是否要求必须能够独立发表、独立运行?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1992 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7 条曾规定,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应当限于一个独立发表、能够独立运行的软件。因此,能否独立发表、独立运行也应该是软件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在1993年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北京东方计算机技术研究所诉珠海恒开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中,被告对原告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提出质疑,理由之一是“该软件只有在一定的硬件环境和其他软件的支持下才能运行”。在珠海市飞梭电脑中心技术开发部诉中山市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侵犯电脑学习机软件著作权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软件中长度为4K的引导程序不构成作品,理由是:能够得到保护的软件应是能够独立发表、能够独立运行的软件。而该4K程序不符合这个条件。
上述观点是对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首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一项计算机软件,只要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非简单复制、抄袭他人软件,并已固定在纸、磁盘等有形物体上,就满足了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条件。法律没有把软件“能够独立发表、能够独立运行”作为受保护的前提要求。其次,1992 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7 条规定的“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应当限于一个独立发表、能够独立运行的软件”的意思是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 条第1 项中有关计算机程序的定义,即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并可以得到某种结果的计算机程序。
任何计算机软件都必须在一定的硬件和软件环境下才能运行,把“能够独立发表、能够独立运行”作为受保护的前提条件显然符合客观实践和科学技术规律。